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文兴,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巩义市X村。
代表人:景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曹某及第三人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乙、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兴、第三人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郅应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一份,将第三人所有的中方园综合市场及交警队南隔壁三套门市房交由原告管理,每年向第三人交纳80万元,期限三年,原告负责支付现有3名管理人员工资,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出租人将有关房屋对外出租。同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租房协议,将承包的房屋一间出租给被告李某乙,约定租期一年,不得将房屋转租。2011年1月1日,被告李某乙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以“孝南村综合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的名义与被告曹某签订了三年期的《房屋租赁协议》,将其租赁的房屋转租给被告曹某,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2011年1月1日,与被告曹某签订的盖有“孝南村综合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财务专用”公章的《房屋租赁协议》是无效的。
被告曹某辩称: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以及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协议,从未向社会公示过,亦未告知过被告曹某;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曹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属表见代理,应为有效,被告李某乙是原告李某甲的前任,原告李某甲继任,亦未向社会公示,加之被告李某乙签订合同时拿有章,被告曹某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某乙有代理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第三人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述称:被告李某乙未经第三人同意,亦未经原告李某甲同意,即与被告曹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一份,第三人将中方园综合市场和交警队南隔壁三套门市房交由原告管理,原告每年向第三人缴纳租赁收入80万元,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同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签订协议一份,原告三套门市房其中的一间租给被告李某乙,期限一年,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在租赁期内,被告李某乙不得将房屋转租给他人,更不准将房屋隔开另租他人。2011年1月1日,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曹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被告李某乙将原告租给其的一间房屋租给被告曹某,租赁期为三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并加盖了“孝南村综合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财务专用章”,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同时查明,“孝南村综合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财务专用章”系中方园综合市场管理人员为了收水电费方便而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以及与被告李某乙所签订的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与被告李某乙所签订的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即被告李某乙)不得把房屋转租他人,更不准把房屋隔开另租他人,……。”被告李某乙却将原告租给其的房屋转租给被告曹某,违反了协议约定,事后又未征得原告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曹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加盖的“孝南村综合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财务专用章”,但系中方园综合市场管理人员为了收水电费方便而使用,被告李某乙在庭审中没有向本庭递交任何证据以证明自己有代理权,在辩称中李某乙对自己与被告曹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效力也予以否认,故被告曹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曹某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加盖有“孝南村综合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财务专用章”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李某乙、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大海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常许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