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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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绰号“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盗窃,于2010年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于2011年6月至9月期间,流窜到大余县X镇,入户盗窃八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090元。其中:

1、6月23日19时许,邹某来到北外路X村信用社家属楼三楼朱某家,用木头撬开防盗窗后潜入室内,在卧室衣柜的衣服口袋内盗得现金6300元。

2、6月30日20时许,邹某来到金莲山大道叶某家,从阳台潜入室内后,盗得枣红色诺基亚滑盖3600S手机1部(价值250元)、佳能数码相机1部、五十二度五粮液白酒2瓶(价值1640元)。案发后,枣红色诺基亚滑盖3600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3、7月初某天18时许,邹某来到北外路黄某家,从楼顶潜入室内后,在厨房盗得洋酒2瓶、茅台白酒5瓶以及红酒1瓶。

4、7月10日20时许,邹某来到金莲山路姜某家,将防盗网的栏杆撬开潜入室内,盗得现金200元。

5、8月7日20时许,邹某来到金地锦城C区陈某家,从楼顶潜入室内,盗得现金1800元、黄金耳环1对和白金戒指1枚。邹某将黄金耳环和白金戒指销赃后,获得赃款1700元。

6、9月10日20时许,邹某来到金地锦城C区蒙某家,用钢筋撬开楼顶的门后潜入室内,因未发现值钱物品,遂逃离现场。

7、9月11日晚20许,邹某来到五福花园王某家,沿排水管爬上未装防盗网的窗户后潜入室内,因未发现值钱物品,遂逃离现场。

8、9月11日晚,邹某来到五福花园的蓝某家,用手拉断防盗窗上的一根不锈钢钢管后潜入室内,在卧室床头柜内盗得现金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某、刑事判决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及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有前科,且系流窜和多次入户盗窃,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邹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乐平

审判员钟利

人民陪审员钟文清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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