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申请再审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某、薛某、娄某甲、娄某乙、姜某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鲁某,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薛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姜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某、薛某、娄某甲、娄某乙、姜某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本案驾驶人娄某甲在末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肇事且负全部责任,造成张某、薛某的损失,依法应由娄某甲承担,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再审,依法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再审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再审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案中因无证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损失,是特定相对于“财产”损失而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申请再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人身伤亡损失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左昊

审判员林晓光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