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乙,女,汉族,2009年2月21日出某。
法定代理人:谭某丙,男,汉族,1986年12月4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寇伟刚,许昌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许昌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住所地:襄城县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汉族,1964年6月10日出某。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1971年1月22日出某。
被告:张某戊,男,汉族,1951年8月29日出某。
被告:谭某己,男,汉族,1961年9月21日出某。
原告谭某乙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马某、张某丁、张某戊、谭某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2011年8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寇伟刚、刘伟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子敬,被告马某、张某戊、谭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8日,一直在许昌市做生意的谭某丙夫妇带领原告回老家看望父亲。谭某丙的父亲带领原告到村南地玩。当时被告马某、张某丁、张某戊正在远处伐树,被伐树木所有人为被告谭某己。上午9点左右,树被伐倒,被伐倒的树倒在了中国联通襄城县分公司所有的网线上,网线拉动中国联通襄城县分公司所有的线杆,线杆突然倒塌,将正在玩耍的原告砸到。原告随即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2010年12月1日转院到许昌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4月28日出某。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出某后,谭某丙曾多次找到被告进行协商,但没有得到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扣除被告马某、张某丁、张某戊已付的x元)共计x.63元。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是否是被告公司的线杆砸到原告的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联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联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说经多次调解不是事实。伐树时原告的爷爷未尽到监护责任;出某当天谭某丙并不在家,原告在许昌市居住不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后经谭某丙的姑父王某堂说和,说原告病好出某就没有被告马某、张某戊、张某丁的事儿了。三被告给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出某时并没有用完。故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戊辩称:答辩意见同马某。另外,原告出某前,谭某丙的姑父曾给三被告打了一个2万多元的收条。
被告张某丁缺席未答辩。
被告谭某己辩称:树不是被告出某的,而是谭某丙村委架电线时把树卖了。因联通公司的线杆已经老化,如果不是有线拉着早就倒了,此事应由联通公司和伐树的共同承担责任,被告谭某己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一、原告谭某乙的伤是否是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的线杆造成的;二、五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某组:襄城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谭某丙、齐丹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魏都区X街道办事处碾上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谭某丙、齐丹丹系夫妻,二人是原告谭某乙的父母,原告身份适格。第某组:魏都区X街道办事处碾上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父亲谭某丙与翟保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1年5月11日交纳房屋租金收款收据一份;原告母亲齐丹丹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谭某丙夫妇自2008年至今一直居住在许昌市X区X街道办事处碾上社区,一直在从事个体经营,按有关法律规定符合城镇X组:证人谭某丙X、谭某丙X证人证言各一份并出某作证;事故现场照片4张;拍摄于2011年7月砸人线杆附近联通线杆现状照片4张。证明1、原告于2010年11月28日上午9时左右被中国联通襄城县分公司网线线杆砸伤的事实。2、中国联通襄城县分公司对其所有的线杆长期疏于管理,线杆有严重倾斜、基部断裂缺块、靠网线强拉支撑的情况,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第某组: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出某病人记账项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11月28日到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1日出某,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3125.67元。第某组: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证、数字化摄影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住院病历、出某记录、出某、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谭某乙于2010年12月1日到许昌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1年4月28日出某,共住院148天,花费医疗费x.78元。第某组: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因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对原告谭某乙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某组证据的异议为:颍阳镇X村委的证明与原告的身份无关,谭某丙与齐丹丹的身份证并不能证明他们是夫妻关系。五一路社区居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居住,应由公安机关出某证明。对第某组证据的异议为:营业执照是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应有房主翟保柱出某作证,且应有该房屋的产权证。房屋出某应有房管机关的备案手续,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某组证据的异议为:证人谭某丙X证言不实,事实是线杆是垂直倒下的。证人谭某丙X说其离伐树现场有40米,但并不知道线杆倒是因伐树引起的,其所说自相矛盾。对两组照片均有异议,照片不知是谁拍的,也不能证明是联通公司的线杆。对原告提供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马某、张某戊对原告谭某乙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某组、第某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另外认为五一路社区居委会证明说谭某丙夫妇在许昌居住不属实,其实谭某丙夫妇在老家生活。对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某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并未通知被告。
被告张某丁缺席未质证。
被告谭某己对原告谭某乙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某组证据无异议;对第某组证据:谭某丙夫妇是在许昌居住,但被告不清楚他们从事什么工作。对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马某、张某丁、张某戊、谭某己均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谭某乙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某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某组证据被告虽提出某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某组证据及谭某丙、齐丹丹系原告父母,谭某丙、齐丹丹及原告在许昌市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可。对第某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且被告提出某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碾上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与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的收款收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联通公司虽对第某组证据提出某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第某组证据予以认可。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系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及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手续及鉴定意见等,三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伤残情况,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认可。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谭某己系襄城县X村中有树一棵,树高约20米,树木相邻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的网线及线杆。因村里架电线需要将该树伐掉,该村X组织人将被告谭某己的树卖给库庄乡X村的伐树人即被告马某、张某丁、张某戊。2010年11月28日,被告马某、张某丁、张某戊将树款交付给村委介绍卖树人手中后,将载树的车辆放置在路口开始伐树,并大声吆喝,让路人避让。原告谭某乙的爷爷带领原告在离伐树现场约40米外玩耍。被告马某三人所伐的树木倒下时,树枝挂住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的网线,造成相邻的第某根线杆倒塌,倒塌的线杆砸到原告的右脚。原告当日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不完全骨折;2、右跖骨基底骨折;3、右足多发皮肤撕裂伤。原告共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3125.67元。2010年12月1日,原告转院到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第1跖骨骨折;2、右足跟骨骨折;3、右足皮肤广泛挫裂伤。2011年4月28日出某,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78元,住院期间原告谭某乙父亲谭某丙、母亲齐丹丹2人护理。原告谭某乙治疗期间,被告马某、张某丁、张某戊三人共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2011年3月29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谭某乙之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1年6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63元。
另查明:1、原告谭某乙2009年2月21日出某(未入户口),父亲谭某丙,母亲齐丹丹。原告父母户籍所在地为襄城县X村,2008年至今原告父母在许昌市X区X街道办事处碾上社区X街居民翟保柱家租房居住,原告出某后一直随其父母一起生活。2、颍阳镇X村委介绍卖树的人已将卖树款交付给被告谭某己。3、被告马某、张某丁、张某戊三人系合伙关系,支付给原告的x元现金系三被告共同支付,每人各出某分之一。4、砸倒原告的线杆,系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所有。但该公司对线杆缺乏管理与维修,造成线杆不牢固,存在安全隐患。
本院认为:针对第某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谭某乙的伤是否是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的线杆倒后砸伤的。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第某组证据足以证明砸倒原告的线杆是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所有,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第某个争议焦点,五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某、张某丁、张某戊在伐树时,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树倒下时树枝挂到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的网线,将线杆拉倒,造成原告的伤害,故被告马某、张某丁、张某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对其所有的线杆缺乏管理,存在安全隐患,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马某、张某丁、张某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如何担责的问题,本案中,二者的行为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行为,其中一行为或原因只是为另一行为或原因为损害结果发生创造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引发损害结果,故二者之间构成间接结合,依法应依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综合二者之间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由被告马某、张某丁、张某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谭某己虽是树木所有人,但其在该案中并没有过错,且被告马某三人在将买树款支付给介绍人后,树木的所有权已经转移,故被告谭某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某个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有效证据,经庭审,可以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在襄城县人民医院和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手续,为x.45元;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51天,由原告父母2人护理,因原告父母均在城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151天,计算2人,为x.66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共住院151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15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51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453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就医的情况,酌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一直在城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20年,乘以20%,为x.04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x元为宜,原告起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15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承担40%的责任即x.66元,被告马某、张某丁、张某戊承担60%的责任即x.49元,扣除马某、张某丁、张某戊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马某、张某丁、张某戊再支付给原告x.49元。因马某、张某丁、张某戊系合伙关系,故对其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谭某乙人民币x.66元;
二、被告马某、张某丁、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谭某乙人民币x.49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原告谭某乙负担41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负担800元,被告马某、张某丁、张某戊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丁慧丽审判员刘花蕊人民陪审员琚二梅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