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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甲、徐某乙与被告信阳市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鑫旺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与被告因建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强、原告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鑫旺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国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诉称,2007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房屋《联建合同》。约定被告出资开发建房,原告两家将合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土地(面积约323及院落)与被告合作建房,被告承担报建、规划等建设房屋费用及办证费用。房屋建成后,被告分给原告两套房屋,该楼房于2009年12月底建成,次年交付原告,此后,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无法获得产权证书,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办理原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承担原告房屋产权登记办证费用,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鑫旺房地产公司辩称,①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答辩人在2007年任市鑫旺房地产公司法人代表,2007年5月19日委托代理人杨春林、杜传华与原告签订一份《联建合同》,甲方为两原告、乙方为公司,该公司因未参加年审已于2008年注销,汪某已经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更不是公司经理。②答辩人不能为原告办理产权证是由于原告提供的产权证明存在瑕疵和原告的违约行为所致。原告提供的1999年12月19日颁发的《建筑许可证》早已过期,行政执法、城建规划部门多次责令停工,造成很大损失。原告在建设工程中没有协调好相邻关系,反而使关系恶化,答辩人委托他人进行协调,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对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办产权证,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③原告应全力配合信阳市正盈大置业有限公司办理相关产权证件,由于原告提供的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和宅基地,属于变相转让土地的行为,答辩人需要与土地部门做大量协调工作,补交巨额土地出让金,答辩人承担几十万元的费用,是由原告违约造成的,答辩人保留追究的权利。④答辩人保留依法追究原告伪证罪,非法拘禁罪的法律责任。2011年1月24日答辩人所作承诺依法无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联建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出资建房,原告两家将国有划拨使用权土地323交于被告合作建房,被告承担报建、规划等建设房屋费用及办证费用。房屋建成后,被告分给两原告各一套房屋143(不少于133),含半地上框架车库一间,其余房屋由被告所得。被告所建楼房于2009年12月底建成,2010年1月24日被告将两套房屋交付二原告,但被告一进未给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1年1月24日,被告向两原告写出书面承诺,“在12个月之内把房产证给二原告办齐,时间从2011年元月24日起计算。在此期间,被告仍未给二原告办产权证,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办理二原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承担二原告房屋产权登记办证费用。另查明,2007年12月5日,被告信阳市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与二原告签订的“联建合同”。该公司2005年、2006年在市工商局进行了年检,此后因未年检于2011年1月24日被市工商局吊销了企业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所订立的联建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因未年检,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吊销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其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原、被告联建楼房竣工后,被告已按约交付给二原告两套房屋,但被告未能依约给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约定义务,承担产权登记办证费用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企业已被注销,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但被告未能就其辩解提供企业相应的注销证明材料,被告辩解理由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二原告违约给工程造成很大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为交付给原告徐某甲、徐某乙的二套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承担房屋产权登记办证费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信阳市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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