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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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8年5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冠华、蔡红莲,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冠华、蔡红莲,翻译人员魏永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尾随被害人张X到本市X街X号楼,在三楼楼道内趁其不备,抢走张X女式皮包一个,内有现金900元,三星牌450型手机一部,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20元整。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陈述、证人李XX、王XX、田XX等人的证言、被抢财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是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犯罪行为较轻、后果不严重、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具有法定的量刑情节,希望法庭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对被告人张某的处罚,并提交被告人张某所在辖区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尾随被害人张X至本市X街X号楼,在三楼楼道内趁其不备,抢走张X女式皮包一个,后跑至一小胡同内,将该包内钱包和一个白色信封(内有人民币900元)装在其上衣兜内,将该包中三星i450型手机电池抠掉后与包一起扔掉。被告人张某走出该胡同乘出租车时被群众拦住,公安人员赶到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赃款、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0年10月23日晚10点多,其在地下道跟着一名女子步行向南走到一幢居民楼的三楼,伸手去抢该女子的皮包,将皮包带拽断,扭头就跑了。跑到一小胡同内,其将包打开,把里面的钱包和一个白色的信封装在上衣兜内,将包内手机的电池卸掉后把手机和包扔了,走出小街上了一辆出租车,准备走时被人拦住。钱包和白色信封被从其身上翻出来后,被抢的女孩要了回去。

2、被害人张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0年10月23日22时左右,其步行回家走到三里堡街南的金梁里地下道处感到身后有男子跟着。其快步向家走,走到三楼时,该男子用力将其的包拽断就跑了。其大喊,并追了过去,过了十来分钟,其妈拦住一个可疑的人,该人就是抢包的人,从该人夹克兜里找到了其的钱包和信封,信封中有现金900元。被抢走的包和里边的手机在胡同里找到了,手机电池被抠掉了。

3、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3日10点多见到隔壁金梁里街X号的小女孩听其说包被抢了。其和女孩的母亲在路上站着,看到对面死胡同出来一个年轻人,年轻人坐上了出租车,女孩母亲将车拦住,年轻人下车后女孩母亲就拽住了该人,从他身上翻出一个钱包和一个白色信封,女孩过来辨认说就是她的东西。民警到后,女孩的包在胡同内找到了。

4、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3日22时左右,听到有女的高喊“妈妈,救命”,看见一个男青年从街X胡同出来,拦住一辆出租车,有个女的挡住出租车让男青年下车。有个女的说“就是他,这是我的钱包,这是我的钱”。

5、证人田XX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3日晚22时,听到女儿在楼道里大喊“妈妈,抢包了”。其看见街X胡同里出来一个男的正要叫出租车走,就挡住他了,从他身上衣服内兜里找到女儿的钱包和信封,女儿的包在胡同深处扔着。

6、被抢夺财物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7、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夺三星i45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0元。

8、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两份证实:2010年10月23日22时许,公安人员接指挥中心指令,开封市金梁里地下道南抓获一抢包的男子。公安人员赶往现场将该人带至派出所询问,发现该人是聋哑人,遂聘请开封市聋哑学校翻译人员对其进行讯问,该人对其抢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8)汴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8年5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张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具有法定的量刑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8)汴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的三年缓刑。

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所判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前罪已羁押的37天,即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建军

审判员李艳姝

审判员李晶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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