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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29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随被害人卫××到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道办事处斜桥村X组X号卫的住处休息,趁卫去厕所之际,将卫上衣口袋内的商业银行卡盗走。2009年10月29日8时许,王某某持卫的银行卡到三门峡市东风市场商业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提款机上分两次共取走现金3100元,予以挥霍。2、2009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旭东、李春明(二人另案处理)到山西省平陆县县城三管局家属院李××的住处,李春明望风,张旭东用塑料片将李的房门捅开,张旭东、王某某入室盗走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一步斯达康小灵通、两条黄某硬盒“芙蓉王”香烟。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香烟总价值4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张旭东、李春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卫××、李××的陈述,证人高×的证言,储蓄账户交易单、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35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9月2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陈平功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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