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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48岁。1994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2月28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行政拘留,9月24日转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9月1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到郑州市X村X号一楼道内,用事先准备的T型锥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车锁撬开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8元。案发后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1年9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到郑州市X村X号一楼道内,用事先准备的T型锥将被害人田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车锁撬开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65元。案发后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11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到郑州市X村X号一楼道内,用事先准备的T型锥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车车锁撬开后盗走,在逃跑时被被害人发现而将其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26元。案发后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李某作案3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1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王某、冉某×、冉某×、陈某、张某×证言,被害人张某、田某、张某×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因实施第三起盗窃罪行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他两起盗窃罪行,且属罪行较重,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在实施第三起盗窃罪行时,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被劳动教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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