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原告徐某甲。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乙。
被告徐某乙某。
被告毕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上海市X路某号二亭原承租人为徐某乙某某(曾用名徐X某某。1992年8月12日,徐某乙户籍从某团迁入该房屋,1995年9月12日,迁入江苏省苏州铁路机械学院,1999年2月4日迁回原址。1998年2月4日,在关于上海市X路某室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载明,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徐某乙某某(原有徐某乙的名字,被划去),1998年2月20日,某公司(案外人)与徐某乙某某签订了一份《成套改造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载明:对某路某号公有住房房屋实施成套改造,将某路某室出售给徐某乙某某,实际付款金额为人民币52,377元,某公司支付房屋维修基金人民币2,669元,公共设施基金人民币742元,徐某乙某某支付房屋维修基金人民币668元。
徐某乙系徐某乙某某侄孙,王某系徐某乙某某之妻,徐某甲系徐某乙某某之女,徐某乙某、毕某系徐某乙父母。徐某乙某某于2006年4月27日去世,2006年7月1日起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产权由王某、徐某甲继承取得。2009年9月28日,王某、徐某甲起诉来院,要求徐某乙、徐某乙某、毕某迁出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2009年11月30日,徐某乙另案起诉要求确认徐某乙某某与某公司签订的《成套改造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要求确认徐某乙为上海市X路某室的共同权利人,徐某甲、王某现同意由徐某乙及其妻方某(案外人)在支付相应转让费后享有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全部产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徐某甲、王某确认徐某乙对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享有50%产权;
二、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所有权归徐某乙、方某所有,徐某甲、王某放弃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利;
三、徐某乙、方某支付徐某甲、王某人民币750,000元,所有房屋产权转让办理手续费用由徐某乙、方某负担;
四、徐某甲户籍于2011年11月15日前迁出上海市X路某室,逾期迁出的,每逾期一日由徐某甲支付徐某乙、方某人民币100元,户籍保留期间,徐某甲对房屋本身不享有任何权利(包括动迁、买卖等)
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徐某甲、王某负担人民币40元,退还徐某甲、王某人民币4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云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薛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