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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诉蔡某某、李某某、朱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X镇X街西侧X号。

负责人韩某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蔡某某、李某某、朱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李某某、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8日,被告蔡某某由被告李某某、朱某乙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11.4‰。2009年5月27日贷款到期,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说无力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蔡某某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约定利息(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5月27日按约定千分之11.4计算,2009年5月28日至还清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5.7计算),被告李某某、朱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5月28日借款申请一份;

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

3、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4、保证书两份;

5、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蔡某某、李某某、朱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28日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蔡某某、李某某、朱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某某由被告李某某、朱某乙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28日起至2009年5月27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1.4‰,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7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蔡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蔡某某仅偿还利息至2008年7月31日共计2432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李某某、朱某乙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向被告蔡某某发放贷款x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蔡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朱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应对被告蔡某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5月27日止按约定月息千分之十一点四计算;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朱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蔡某某、李某某、朱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超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马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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