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白某甲父亲。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无牌大阳90-3A型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及车主。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陕x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
被告西安市周至县大地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陕x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公司经理。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陕x号重型厢式货车受益车主。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7日,被告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大阳90-3A型两轮摩托车(上载原告白某甲),由靖边县城北郊驶往河东党校途中,行至靖边县X路中段时与同向前方右转弯的被告郭某驾驶的陕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之后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4000元及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某、杨某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被告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大阳90-3A型两轮摩托车(上载原告白某甲),由靖边县城北郊驶往河东党校途中,行至靖边县X路中段时与同向前方右转弯的被告郭某驾驶的陕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7月28日,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郭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之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高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白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损失共计4000元,款项于2010年9月20日前自动履行;
二、由被告杨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白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损失共计4000元,款项于2010年9月20日前自动履行;
三、被告郭某、西安市周至县大地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原、被告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斌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郑琰丰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樊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