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桑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桑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汉族,系获嘉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桑某甲、桑某乙、李某丙、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明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甲、桑某乙、李某丙、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冬天至2008年元月份,四原告在被告焦作工地处打工,后工程结束经结算被告欠四原告工资x元,被告于2008年2月4日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工资x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李某丙四人工资款壹万壹仟贰佰壹拾元整(x)元”,时间:08年2月X号,署名:“张小雷”。经庭审查明欠原告桑某甲工资4334元,欠原告桑某乙工资1471元,欠原告李某丙工资3934元,欠原告郑某某工资1471元。2、中和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兹有我村村民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福,小名张小雷。特此证明”,时间:2010年3月19日。证明被告张某某小名叫张小雷。3、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被告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1欠条的内容客观,真实,虽被告未出庭接受质询,但是结合证据2中和镇X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明该欠条上的署名是被告本人,证据3虽没有被告的照片,但是根据户籍证明上所显示的年龄和家庭住址经四原告质询,系被告本人。本院对原告所递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庭审,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桑某甲、桑某乙、李某丙、郑某某于2007年冬天,在被告张某某所承包的焦作代王工地打工。至2008年初,经结算被告张某某欠原告桑某甲工资4334元,欠原告桑某乙工资1471元,欠原告李某丙工资3934元,欠原告郑某某工资1471元,并于2008年2月4日给四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李某丙4人工资款壹万壹仟贰佰壹拾元整(x)元,时间:08年2月X号,署名:张小雷。”之后该款经四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四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工资款x元。
本院认为:农民工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四原告在被告的工地打工所得的工资,被告应当支付。虽然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但是结合我院调取的户籍证明和中和镇X村委会的证明可以确定被告的身份。被告未出庭接受质询,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我院采纳的证据以及四原告的陈述,被告所欠四原告的工资款为原告桑某甲4334元,原告桑某乙1471元,原告李某丙3934元,原告郑某某1471元,对此我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桑某甲4334元。
二、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桑某乙1471元。
三、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丙3934元。
四、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147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邮寄费160元,合计228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明山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