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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某岭,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楚路北郭乡X路口时,与胡××驾驶的由西向东左转弯下路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导致冯某某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孟××抢救无效死亡,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胡××、冯××、杜××、张××等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投案自首证明、诊断证明、被害人尸检报告、鉴定结论、机动车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调解协议书、调解申请书、送达回证、委托书、凭证、刑事和解书、协议书、赔偿收据、事故赔偿凭证、尸体处理及交通保险手续、暂扣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庚文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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