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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杜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

被告杜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杜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上半年,被告在望城县第二中学承建教学楼过程中,原告担任木工组组长,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木工工资5120元。2010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张某木工工资5120元,杜某2010.6.X号”。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被告无理拒绝偿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答辩权的放弃。

原告为了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木工工资512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合议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元月,被告杜某承包了望城县第二中学教职员工住宿楼建设工程,原告张某参与该工程负责木工项目,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工工资5120元,2010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张某武木工工资5120元,注明锤凿未减”。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于2011年端阳节偿还原告2000元,尚欠部分被告拒绝偿还。庭审中原告表明,欠条上所谓“锤凿未减”,是指木工项目存在有少量质量问题,原告同意扣减500元,扣除后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工资2620元。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且出具了欠条,依法应予给付。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扣减500元锤凿工资,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给付原告张某工资262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建良

审判员周勇

人民陪审员欧端明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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