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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X区物业管理中心与李某供某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甘州区X区物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中心主任。

组织机构代码:(略)-8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珍,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富民小区X号楼东单元X室。

原告甘州区X区物业管理中心与被告李某供某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州区X区物业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珍、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州区X区物业管理中心诉称:被告所居住的富民小区由原告提供某热服务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06年至2010年拖欠采暖费5299.8元,自2007年至2010年拖欠物业管理费862.4元,共计6162.2元。现诉讼要求被告交纳采暖费和物业管理费6162.2元,承担违约金8688.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所诉的欠费数额属实。2、我自1998年居住富民小区X号楼以来,室内暖气就一直不热,除了阴面卧室和卫生间的暖气热,其他房间的暖气片摸起来全是冰的,冬季只能用电采暖,正是因为原告一直未能解决其他房间的采暖问题,我才每年只交纳两间房间的采暖费,原告提供某服务每年都不达标,我多次找原告要求解决暖气问题,原告也无法解决,说是X号楼整栋楼房在修建时管道就存在问题,所以无法解决,我认为我每年交的采暖费与被告提供某供某服务相当,故下欠的暖气费不予交纳。3、由于腿脚不方便,我出门离不开自行车,自行车也就随时停放在楼前,但原告对小区安全管理不到位,导致我的自行车丢失七八辆,亲戚的也丢过;楼道内的照明灯坏了,原告也无人管理。综上,物业费我只交纳一半。4、原告提供某服务不达标,滞纳金不可能予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所居住的富民小区X号楼由原告提供某暖服务和物业管理服务,其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0.3平方米。自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交纳2006年度、2007年度采暖费各500元、2008年度采暖费800元、2009年度采暖费300元、2010年度采暖费500元,其余采暖费未交纳,共计拖欠5299.8元;自2007年至2010年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862.4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6162.2元。被告自居住富民小区X号楼东单元X室以来,其阳面卧室的暖气因故不能散热,被告向原告反映多次,原告亦派人多次修理,但仍不能散热,故被告拒绝全额交纳采暖费,并以原告未能提供某格的物业服为由拒交物业管理费,务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某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所居住的富民小区由原告提供某暖服务和物业管理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某合同关系和物业管理合同关系。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双方没有对供某的方式、质某、时间等做出相应的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由于我国冬季不同地区的温差较大,对居民供某,国家没有统一标准,也无相关行业标准,但因居民供某涉及到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冬季供某地的政府都规定了本地供某的标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供某的质某和时间应按照我市城市供某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标准履行。原告作为供某单位,应按规定的温度标准和时间标准向被告提供某合标准的供某服务;被告应自觉主动地履行交纳供某费用的义务。我市城市供某管理办法规定,供某期内,用户采暖、保温设施达到规范标准的,供某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室内温度达到18度,不低于16度。本案被告抗辩由于原告提供某供某服务未达到标准,其每年交纳的部分供某费与原告提供某服务相当,故不应交纳下欠的供某费。原告陈述除阳面卧室外其他房间室内温度均达标,被告自认阴面卧室与卫生间温度达标,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两份测温记录,根据我市城市供某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应按供某区域内供某面积的比例每月检测用户室温,并造表记录,由用户签字,而原告提交的两份测温记录并未载明测温年度,无法认定测温记录的年份,且被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亦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阳面卧室暖气一直不热,并且该房间供某管道串联的上下楼所对应的房间均存在类似问题,原告亦派人多次维修仍未解决,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能否拒绝支付全部的供某费用本院认为,供某热力关系中,供某方提供某是一种特殊商品,该商品不能退换,且具有不可弥补性,目前该小区用户的供某管道不是自成一体,而是直接与上下楼串联,每个用户都在供某链上,所供某热水经过室内的散热设备,即便某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最低标准,未达标的原因有多种,如管道老化锈蚀导致管道内径变细、或用户改变室内供某设施等等,本案中,原告针对被告阳面卧室不热的问题也多次进行过维修,但未找到具体原因,由于供某管网的方式,该卧室的供某管道不畅,势必影响其他房屋的温度,对此原告并无主观上的故意;原告实际供某后,被告阳面卧室的暖气因故未达到供某标准,未达标是因其主观原因以外的因素所致,尽管该间房屋未完全达到供某目的,但原告所供某暖气毕竟经过被告其他房间的散热设备,被告也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某热力,由于被告阳面卧室暖气片因故不散热,影响室内整体温度,故对被告应交的供某费可适当减少。关于物业管理费,被告针对其抗辩只有口头陈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滞纳金,一是双方并未约定,二是原告在供某期间的温度未达到标准,被告拒交全额采暖费是抗辩权的行使,故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拖欠原告甘州区X区物业管理中心2006年至2010年采暖费2119.9元(5299.8×40%),2007年至2010年物业费862.4元,合计298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元,减半收取85.5元,原告负担60.5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侯红梅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供某电合同是供某人向用电人供某,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某水、供某、供某热力合同,参照供某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二款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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