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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被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略),现在家。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甲与他人一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肖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至三年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肖某甲辩称,他只是参与,用手推了一下彭某,没有殴打过被害人彭某,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下午,被害人彭某与肖某壬、刘某辛、刘某庚及肖某壬的女友邹某某一起在祁东县体育广场附近的“帝王网吧”上网,郭金科、江某某、刘某乙(均批捕在逃)也在此上网。期间,郭金科通过QQ聊天,得知邹某某也在此网吧上网,便邀邹某某与他并排坐在一起上网。不久,肖某壬来到邹某某身旁,在邹某某脸上吻了一下,郭金科见状瞪了肖某壬一眼,肖某壬离开回到自已的座位上。十几分钟后,郭金科、江某某、刘某乙来到刘某辛、刘某庚和彭某上网的地方,责令刘某辛三人出去,刘某辛即随郭金科、江某某、刘某乙走出网吧。在网吧门口,郭金科三人中的其中一人打了刘某辛一耳光,刘某辛即还了对方一耳光。同时,被害人彭某与刘某庚、肖某壬及肖某壬的一个朋友四人从网吧出来,与对方打了起来。在相互殴打中,郭金科一方用木棒在彭某的头部打了一下,彭某夺过木棒在郭金科的头部打了一下,致郭金科头部流血,郭金科一方见打不过对方便离开。当日下午17时许,江某某将其与郭金科、刘某乙被人打伤的事情电话告诉了同案人彭某成(已判刑)、刘某丙(批捕在逃)等人,刘某乙打电话告诉被告人肖某甲,要求他们到祁东民鑫大酒店去。同案人彭某成便携带一把匕首与刘某丙和被告人肖某甲相继到达“民鑫大酒店”门口,与郭金科、江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会合。随后,被告人一伙去“帝王网吧”寻找彭某等人未果,便陪郭金科去到莲花路X路交叉口处的一诊所包扎头部。刚到该诊所门口,从莲花路过来一群年轻人,刘某乙指着走在前面的彭某说:“就是他”。于是,被告人肖某甲与同案人彭某成、江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冲过去,将彭某围住,双方互殴。被告人肖某甲用手推了一下彭某,其他人用拳头殴打彭某,同案人彭某成用携带的匕首在彭某左大腿连刺三刀后离开了现场。彭某被刺后往体育广场游泳池方向逃跑。江某某手持木棒、刘某丙手拿一条板凳与被告人等人紧追不舍,追到彭某时,被告人肖某甲将彭某围堵,江某某用木棒、刘某丙用板凳将彭某打倒在地。然后,被告人一伙逃离了现场。刘某庚见彭某倒在地上不动,左大腿流血不止,即向“110”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将彭某送至祁东县人民医院抢救,彭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30分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彭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如单刃匕首类)刺破股动脉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同案人郭金科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5000元,同案人江某某的亲属赔偿了4000元,同案人彭某成的亲属赔偿了4000元。2009年1月1日,同案犯彭某成在其父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彭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2010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肖某甲抓获。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肖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8000元,被害人的亲属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肖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是刘某乙打电话叫他去的,在围住彭某时,他只是用手推了一下彭某,其他的人都是用拳头打彭某。彭某往体育广场逃走,他们一伙人就追,后被江某某、刘某丙追上,江某某用木棒,刘某丙用板凳将彭某打倒在地,他就围堵彭某。彭某倒地后,他见彭某左大腿流血就逃走了。还供述了殴打彭某的原因、时间、地点。

2、同案人彭某成的供述:他与江某某、郭金科、刘某乙、刘某丙和被告人肖某甲等人围住彭某,在相互殴打过程中,肖某甲只是用手推了一下彭某,其他人用拳头打彭某,他用匕首在彭某左大腿连刺三刀后离开了。在追打彭某时,他看见江某某用木棒,刘某丙用板凳将彭某打倒在地,肖某甲在一旁围堵彭某,但没有动手。

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那天下午5时左右,他与龙马等5人是应彭某之邀为其调解纠纷的,他们到达“帝王网吧”时,看见前面十字路口诊所旁站有十多人,他们走过来后,龙马与刘某丙在讲话,劝刘某丙有什么事讲清楚算了,这时,彭某等到五人从对面走来,刘某丙一伙人就打彭某,彭某就往体育广场跑,刘某丙一伙人就去追,他们拦也拦不住。他看见有个徕仉拿根树筒,有个徕仉拿条长板凳,还有个人拿了一把匕首,追到垃圾站地段时,就将彭某打倒在地,然后就逃走了。

4、证人彭某戊、彭某己、吕某某的证言,其证言的内容与证人刘某丁的证言基本吻合。

5、证人刘某庚、刘某辛、肖某壬、邹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案发的起因、时间、地点和经过情况;刘某庚还证明是其打“110”报警。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了案发的具体地点、方位和现场情况。

7、辩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提供诸多不同人物的照片,组织证人彭某己、肖某壬、刘某辛、刘某丁、彭某戊、吕某某、刘某庚和现场目击者彭某、石山、何京彪、周文龙以及同案人彭某成对参与殴打彭某的人进行指认:其中,彭某戊指认出参与作案的人中有刘某丙、刘某乙、江某某;彭某指认出参与作案的人中有彭某成、刘某丙、刘某乙、江某某;石山指认出参与作案的人中有郭金科;肖某壬指认出参与作案的人中有江某某和“飞机”;刘某丁指认出参与作案的人中有刘某丙;吕某某指认出参与作案的人中有刘某乙;周文龙指认出参与作案的人中有刘某丙;彭某己、刘某辛、刘某庚均指认出参与作案的人中有郭金科、刘某丙;彭某成指认出参与作案的人中有刘某丙、刘某乙、江某某、郭金科和“飞机”。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含照片),证实被害人彭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如单刃匕首类)刺破股动脉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9、本院(2009)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同案犯彭某成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10、领条,证明被害人的家属彭某平领取了同案人郭金科、江某某、彭某成的赔偿款共计x元。

11、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害人的家属与同案人彭某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的协议。

1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分别证明被告人肖某甲的身份年龄情况以及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肖某甲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与同案人一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肖某甲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辩称其只是参与,没有殴打过彭某,经核查,与事实相符,且有同案人彭某成的供述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肖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肖某甲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核被告人肖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周曙初

人民陪审员王政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得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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