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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金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之弟媳。

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金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金某某于2008年7月12日向我借款x元,2008年9月19日向我借款7000元,共计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并写有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金某某以无钱为由拒还该款,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金某某辩称,借原告款是事实,但目前无力偿还。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金某某所写借条2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金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金某某于2008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均写有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原告何时催要被告何时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的事实由被告所写的借条能够予以证实,被告金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借原告王某某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计,对2008年7月12日的x元从2008年7月12日计,对2008年9月19日的7000元从2008年9月19日计,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赵庆宏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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