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甲(又名金某荣),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金某甲诉被告金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被告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金某乙于2008年9月2日向我借款x元,2008年9月19日向我借款x元,2008年11月20日向我借款5000元,共计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原告何时要款何时归还,被告写有借条。后经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还。现要求被告金某乙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金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事实,但目前无力偿还。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金某乙所写借条三份,计款x元,证明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2、西华县红花派出所、红花镇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金某甲与金某荣系同一人。
被告金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金某乙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金某乙于2008年9月2日向原告金某甲(金某荣)借款x元,2008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共计x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原告何时催要,被告何时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还款1000元,余款x元及利息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乙借原告金某甲款的事实由被告所写的借条能够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如期还款付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借原告金某甲的款x元及利息(对其中的x元利息从2008年9月2日计,对其中的x元从2008年9月19日计息,对其中的5000元从2008年11月20日计,利率按月息1分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金某乙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云成
审判员王惠
审判员赵庆宏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