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男,出生于1983年8月2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租车司机,住旬阳县X镇。
被告人吴某,男,生于1990年11月25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7月3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以被告人吴某的行为给其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普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2日晚,被告人吴某伙同周XX(未核实身份)从旬阳乘坐韩X驾驶的出租车回汉滨区,当车行至汉滨区X乡丁家河附近时,被告人称自己要大便与周XX下车,在韩X等待时,被告人吴某与周XX用石头砸出租车玻璃和车身,并殴打韩X,致韩X耳膜穿孔,经鉴定为轻伤。
随案移送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案件照片、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价格鉴定、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在2-4年内处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诉称,2009年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周XX从旬阳坐他的出租车回汉滨区,当车行至汉滨区X乡丁家河附近时,被告人称自己要大便,二人下车,在他等待时,被告人吴某与周XX用石头砸他的车身,并殴打他致耳膜穿孔,经鉴定为轻伤;所产生的车辆修理费1200元,医疗费1800元,误工及车辆停运损失费2100元,鉴定、复印费320元,要求被告人吴某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048元。当庭提供有医疗费、修车费、车费等票据。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辩解称,他是喝醉了酒,被害人又在骂他们,他气愤才砸车打人。对附带民事赔偿的请求表示,他现在没有钱,请法院按规定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晚,被告人吴某酒后从汉滨区坐一辆出租车到旬阳,中途下车呕吐时,该出租车司机将驾驶陕x出租车回旬阳的被害人韩X拦住,让被害人将被告人吴某带到旬阳,车费150元。韩X将被告人吴某拉到旬阳后,吴某无钱支付车费,便叫来周XX(未核实身份)借钱,周来后也没有钱,被告人吴某便让被害人韩X开车送他们回汉滨区找其姑借钱支付车费。回汉滨区途中周与被告人吴某商议不准备给付出租车钱;当车行至汉滨区X乡丁家河附近时,被告人吴某称自己要大便与周XX二人下车,韩X在等待时,被告人吴某与周XX用石头砸出租车玻璃和车身,并殴打韩X后逃跑。经医院诊断韩X左耳膜穿孔,花医疗费1531.5元;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技术鉴定韩X左耳损伤,伤情程度为轻伤,鉴定费用220元;修车花费120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2009年2月12日凌晨3时许,陕x出租车司机韩X到早阳派出所报某称,乘坐其车的两个乘客,在他车行至早阳乡丁家河口附近,将他殴打,砸坏出租车后抢走他的现金650元,手机一部价值800元。
2、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安康市汉滨区X乡X村公路处。
3、被害人韩X陈述称:2009年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周XX从旬阳坐他的出租车回汉滨区,当车行至汉滨区X乡丁家河附近时,被告人称自己要大便,二人下车,在他等待时,被告人吴某与周XX用石头砸他的车身,并殴打他。
4、旬阳县医院诊断证明,韩X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头面部多处钝挫伤。
5.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韩X左耳损伤属轻伤。
6.辨认笔录,经被害人韩X辨认,被告人吴某是砸他车、殴打他的其中一个人。
7、车辆被砸后的照片。
8、被害人提供的医疗费计1531.5元、交通费128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220元票据。
9、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供述的另一同案犯周XX,此人现在下落不明,无法查证。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酒后乘车无钱付车费,在被被害人数落后,心生怨恨,不但不支付车费,还随意毁坏他人财物,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要求被告人吴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医疗费仅有1531.5元,应以此数额确认,打印费无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手机、现金没有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误工及车辆停运损失费用要求过高,可根据情况适当判处;由于被告人吴某供述同案犯现无法确定身份,且下落不明,附带民事赔偿应由被告人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八月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止)。
二、由被告人吴某赔偿给被害人韩X医疗费1531.5元;交通费128元;误工及车辆停运损失费用1400元;修车费用1200元;鉴定费220元,共计4479.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伟浩
人民陪审员梁向安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徐琼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