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法律工作者,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邓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建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7月草率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邓某艺,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邓某科。结婚,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09年以来,双方关系更为恶化,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解除双方的痛苦,免除争吵之烦,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虽然是相识不久后便结婚,但经过十多年的共同生活,双方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一对听话、懂事、学习成绩特好的儿女的出生,家庭更是其乐融融,原告现在之所以要与被告离婚是由于原告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在外有了第三者,以至不顾及与被告十多年的夫妻感情,不顾及一双聪明、活泼、可爱的儿女,不顾及亲朋好友的好言相劝,才执意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只要原告邓某断绝与第三者的来往,被告可以对原告的过错既往不咎,希望原告深思,也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邓某艺,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邓某科。原、被告结婚十多年来,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以来,由于原告因工作关系接触了某个女性,引起了被告的猜疑,原、被告双方为此产生了矛盾,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儿女知悉后,极力规劝原告,情真意切希望父母不要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有原、被告儿女规劝原告的信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双方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一直以来没有根本的矛盾,只是因为被告猜疑原告有外遇,而原告又坚决否认,双方为此产生了矛盾,但这并不足以引起夫妻感情破裂,作为被告猜疑应当有根有据,善意提醒,而作为原告则应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只要双方珍惜现有的幸福家庭,多考虑年幼的小孩们的利益和愿望,相互信任,互敬互爱,定能和好如初,共建和谐美好家庭。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邓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建道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剑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