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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长子。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次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某丙之妻。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三子。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四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某戊之妻。

被告王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长女。

被告王某庚(王某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次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某庚之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民,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己,被告王某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已77岁高龄,无经济收入,无劳动能力,衣食住医无法保证,而其六个子女都已成家立业,分门另过,各自过生活,但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效,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的承包土地由四个儿子轮流每人耕种一年至承包期满,耕种者每年交付原告小麦500斤,种粮补贴款由当年耕种者领取所有。2、原告租房每月300元的租金由被告每人每月支付50元。3、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元。4、原告医疗费中的零星用药每年结算一次,由被告平均分担,住院治疗费按政策报销后,下欠部分由被告平均分担。5、被告每人每月支付护理费用250元。每次预付3个月的护理费。6、原告去世后,由原告的两个女儿分担寿衣费用,四个儿子平均分担其它丧葬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的第1项、第3项、第4项、第6项。针对第2项、第5项接受不了,费用太高,本被告没有那么多收入,无能为力,租房费用应为50元,由大家分担,本被告愿意每年支付原告护理费1000元-1200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认可原告诉请的第1项、第3项、第6项,其余2项不同意,因本被告患病很严重,已丧失劳动能力,为看病花了很多钱,属于低保户,经济困难,负担不了。

被告王某戊辩称,同意原告诉请的第3项、第4项、第6项,不同意第1项,需让本被告无偿耕种一年,再开始轮流耕种。第2项、第5项接受不了,因为费用太高。关于租房同王某乙的意见。护理费本被告按每年500元-600元支付。

被告王某己、王某庚辩称,同意原告诉请的第3、4、6项,第1项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不应负担原告的房租,二被告愿意每年各自支付500元-600元的护理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老伴(1995年已去世)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儿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女儿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芬),原告以上四子均已成家,分门另过,两个女儿均已出嫁外村。原告在子女均已成家后单独生活,现有居住房屋两间平房。2002年原告患偏瘫,已丧失劳动能力,自理能力,无生活来源。2008年春开始,由原告四个儿子轮流赡养。2009年5月底开始,原告又单独生活。经村干部调解,由四个儿子每年支付600元、150斤小麦。2009年农历10月,原告由王某庚接走,后原告有病住院治疗,出院后由王某乙照管。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一,王某己接走照顾原告。2010年7月23日-8月11日,原告因偏瘫犯病,被王某己送往县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11.04元,按政策报销了1990.4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王某己为原告请护工1人护理2天,每天60元,支出120元。以上合计支出2190元(不含新农合报销部分)属于自理。在原告住院期间,王某乙支付500元,王某庚(王某芬)支付500元,王某己将原告所有的部分杨树卖了1000元亦用于支付原告看病。原告住院的伙食等其他费用由被告王某己支付。原告有责任田1.3亩。本案在诉讼中,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丁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女关系,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已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其向被告要求给付赡养费、医疗费、护理费及去世后的丧葬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及本案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5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请,被告王某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无异议。被告王某丙自身患有严重疾病,需要花费治疗,且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属于低保户,故原告的医疗费用不再由被告王某丙负担,由其他子女均担为宜。关于原告的责任田由原告儿子轮流耕种问题,本案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均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王某戊以其兄均已耕种收益过,自己尚未耕种,须自己无偿耕种一年后开始参与轮流耕种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现居住有两间房,无租房必要,故原告诉请的第2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患偏瘫多年,起居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进行护理,根据当地的护工工资标准,原告每月的护理费用以1000元为宜,即由被告王某丙除外的被告王某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每人每月负担200元,被告王某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关于护理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丁的起诉,系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的责任田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按每人一年轮流耕种收益。2010年10月1日-2011年9月24日由被告王某戊耕种受益。2011年9月25日-2012年9月24日由被告王某乙耕种受益,2012年9月25日-2013年9月24日由被告王某丙耕种受益,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由被告王某戊耕种受益,以后依次类推。当年的耕种者应于耕种期间的6月20日前向原告提供500斤小麦。种粮等补贴款由当年耕种者领取受益。

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芬)自2010年1月1日起各自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生活费50元,给付办法:上述被告在2010年10月30日前各自一次性给付原告当年的生活费600元。自2011年起以后在当年的1月10日前各自一次性给付原告当年的生活费600元。

三、原告王某甲自2010年10月1日起治病所花医疗费用由被告王某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芬)各自按王某丙除外原告王某甲的其他子女应负担的份额平均负担[支付办法:原告的零星用药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结算一次。原告的住院治疗终结时按政策报销后的下欠部分费用,由被告王某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芬)各自按王某丙除外原告王某甲的其他子女应负担的份额进行结算后平均负担;原告入院治疗的预交款由被告王某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芬)各自按王某丙除外原告王某甲的其他子女应负担的份额平均负担先行预交]。

四、被告王某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芬)于2010年10月15日之前各自向原告王某甲一次性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2010年12月31日之前的护理费计600元(按每人每月支付护理费200元,共计3个月6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上述被告各自在每季度的第1个月的3日之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本季度的护理费600元。

五、原告现居住的两间平房仍归原告居住使用。

六、原告王某甲去世时,由被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芬)承担寿衣费用,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各自按原告王某甲四个儿子的应负担的份额平均负担其它丧葬费用。

七、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各自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中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孙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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