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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2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窜至长沙市X区X路民政职业技术学院旁的火车票代售点附近,趁被害人刘×不备之机,将其右裤口袋里的1台价值人民币1178元的A520型“OPPO”手机盗走。在穿过马路后欲逃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赃物。

另查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手机照片,芙价认鉴字(2011)第X号《估价鉴定书》,抓获经过,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2)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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