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2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舟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1年11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曾用名文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2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舟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1年11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肇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1年11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江门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7年3月20日因减刑被释放。2011年11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文某、杨某、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萍、代理检察员邹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文某、杨某、李某乙及其委托辩护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文某、杨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四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分别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雷某、文某、杨某、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文某、李某乙、杨某经事先预谋,开车从(略)出发,于2011年11月18日12时许,窜至祁东县X镇,按约好的分工进行诈骗。当四人来到祁东县X镇金果超市附近瞄准了被害人李某丙,首先由被告人雷某假装将钱包掉在地某,然后由被告人文某假装捡到钱包并与被害人李某丙搭讪,以两人将捡到的钱平分为诱饵,将李某丙骗至无人的巷子里。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人雷某走进巷子,佯装询问被告人文某和李某丙是否捡到了钱包。在两人均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以电话查询被告人文某和李某丙的银行卡的存款记录为借口,被告人雷某拨打了被告人李某乙的电话,由被告人李某乙假装成银行工作人员骗取了李某丙的银行卡密码。尔后,又以检验文某和李某丙是否相互信任为借口,将李某丙的手提包骗走。包内有现金500元,步步高手机一台,黄金项链一根,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中兴无线上网卡一个,金利来皮包一个,还有两张银行卡。经鉴定,上述手机、项链、电脑、无线上网卡、皮包共价值7838元,在将被害人李某丙的包骗到手之后,被告人雷某、文某在被告人杨某开车接应下,迅速逃离现场。在车上被告人文某从骗来的包中拿出两张银行卡交给被告人李某乙及杨某,被告人李某乙持卡到中心市场对面的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取走被害人李某丙卡内现金3000元,被告人杨某持卡到中心市场对面的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取走李某丙卡内现金1800元。被告人雷某、文某、李某乙、杨某等四人共骗取被害人李某丙财物总计13138元。2011年11月18日晚,四被告人入住衡阳市X区鑫天宾馆,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被骗的财物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李某丙。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雷某、文某、杨某、李某乙的供述,四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吻合。
2、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他陈述了被骗的时间、地某、经过及被骗走的财物种类与数量,与上述事实基本吻合。
3、辩认笔录,辩认人李某丙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6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辩认出假装掉钱包的人雷某和假装检钱包的人文某。
4、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了被骗走财物的价值。
5、随案移交物品、文某清单、照片,提出物证笔录、领某、发还物品文某清单,证明被害人李某丙被骗走的财物已全额领某。
6、农业银行取款记录,证明了被告人从被害人李某丙卡内取款4800元的事实。
7、现场示意图,证明了被告人作案的现场。
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了四被告人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不到5年又重新实施诈骗犯罪。
9、抓获经过证明了四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人均不持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文某、杨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诱使被害人上当,从而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雷某、文某、扬江、李某乙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文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四被告人因故意犯罪在上一次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因犯罪而骗取的财物均已退还给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核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数额、所起的作用、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惩罚打击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文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国政
人民陪审员王政
人民陪审员周曙初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周红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某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