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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卓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松霆,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卓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林某乙,系公司职员,特别代理。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卓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平安财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松霆、被告卓某某、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61元、误工费46元/天×121天=5566元、护理费46元/天×43天=1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3天=64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196元/年×4年=x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61元,除被告已预付7000元外,尚需再赔偿x.61元。

被告卓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被告卓某某应提供年审合格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文件,以证明保险关系及符合保险理赔的最基本条件,否则原告诉求不能成立。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且不合理,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重新认定,(1)医疗费应以发票及清单及医疗机构证明来依法认定。(2)原告的年龄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误工费依法应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既无时间,也无出发地点,依法不予认可,但考虑实际情况,可由法院酌情认定。(4)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共同委托法院委托重新鉴定,最终结果为十级伤残,故应按十级伤残的标准来赔偿。(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本案第一被告未在本保险公司投保精神损失险,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6)原告诉求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且经重新鉴定,法院已变更了伤残等级,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公司不予认可。(7)营养费,原告诉求过高,且无医疗机构的证明相佐证,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17时05分,被告卓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闽BMJX号二轮摩托车自仙游县X镇往鲤南镇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306秀里线45KM+550M处,与行人的原告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等后果。当日至2009年9月6日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x.61元,仙游县医院于2009年9月17日出具给原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肩胛孟骨折。于2009年7月25日至9月6日住院治疗,现右肩轻微疼痛。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09年8月6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闽BMJ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卓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又查明,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原告自行委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闽恒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郑某某右肩部损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花去鉴定费600元,诉讼中,2010年1月4日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警察学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闽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郑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肩胛孟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受限,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医疗票据、清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单及本院出示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事实是: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现己查明并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6元/天×121天=5566元。提供仙游县医院疾病证明书二份,其中2009年9月17日疾病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医嘱原告休息一个月。2009年10月26日疾病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建议原告继续休息,功能锻练一个月。又提供2010年1月25日盖尾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郑某某在受伤前是家中主劳力,参与农业生产、副业生产挑担养猪等从事各项家务活动,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妇女。被告认为,对医嘱休息2个月,因原告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故不应再算误工费,对村证明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证明虽有村委会的盖章,但没有经办人签名,该证明原告是要证明其有劳动能力,村委会无权对有无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本事故受伤时,已年满55周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请求误工费无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96元/年×4年=x元。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闽恒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认为,对该份证据的合理性有异议,因为原、被告双方已共同委托,并同意福建警察学院进行重新认定,且结果为十级伤残,故应以十级的标准来计算赔偿金额。本院审查认为,福建警察学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闽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诉讼中,法院依法委托福建警察学院作出的鉴定结论,其证明力高于原告自行委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福建警察学院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认定,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认定,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196元/年×2年=x元。

三、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审查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的后果,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7000元。

四、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原告的营养费为营养费4000元。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提出,营养费,原告诉求过高,且无医疗机构的证明相佐证,故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所花医疗费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

五、关于原告交通费问题。原告提出花费交通费3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提出真实性及合理性有异议,因为票据中既无起始地点,又无时间,可由法院酌情予以认定。本院审查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本事故受伤就医及护理人员陪护花去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花交通费为3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卓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x.61元;2、护理费46元/天×43天=19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3天=645元,4、残疾赔偿金6196元/年×2年=x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6、营养费1000元,7、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300元,计x元,由于闽BMJ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故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为医疗费x.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营养费1000元,计x元。伤残赔偿额为: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97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计x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超过强制赔偿限额,但伤残赔偿额未超过强制赔偿限额,对原告的医疗费用x元,伤残赔偿额x元,应由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直接承担承担,对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仍由被告卓某某承担。则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承担赔偿额为:x元+x元=x元,被告卓某某承担赔偿额为x元-x元+鉴定费600元=2854元,被告卓某某已付原告7000元,予以折抵自己应承担赔偿款,剩余4146元予以折抵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款,折抵后,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应再原告支付x元,被告卓某某可就为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垫付4146元,另行向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追偿,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郑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计人民币二万七仟五佰二十四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卓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佰六十五元,减半收取一佰八十二元五角,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一佰元,原告郑某某负担八十二元五角,在福建警察学院花去鉴定费一仟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耀海

二O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胡志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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