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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洛阳市建委拆迁裁决纠纷行政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市亚威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沈某某因与洛阳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拆迁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先君、被上诉人市建委的委托代理人耿虎、被上诉人洛阳市亚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百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第三人亚威公司取得了市建委颁发的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东至第二师范;西至马道街、二毛厂;南至水利勘测院;北至护城河。拆迁期限2007年5月21日至2007年9月30日。2007年5月21日,市建委发布了拆迁公告。原告的房屋在许可拆迁的区域内。第三人的拆迁期限经被告批准先后四次延期,延至2009年5月17日。拆迁人亚威公司因与被拆迁人沈某某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09年3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答辩通知书和调解通知书。2009年3月11日对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09年3月27日对双方拆迁纠纷作出市拆裁字[2009]第X号行政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亚威公司对被申请人沈某某位于老城区X街X号的房屋有证建筑面积403.3,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二、申请人亚威公司给被申请人沈某某提供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街亚威金城4套安置房,总建筑面积408.953。其中:位于“高明园”X号楼X单元X室、X室,建筑面积为151.353,户型为X室2厅,该安置房为现房,已竣工验收具备使用条件;“文昌园”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67.4273,户型为X室1厅;“文昌园”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67.423,户型为X室1厅;“文昌园”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122.73,户型为X室2厅。位于“文昌园”的三套安置房均为期房,已办理规划审批手续。被拆迁房屋有证面积147.03,按评估价格892.8。3计算,申请人亚威公司应补偿被申请人沈某某x.84元;被拆迁房屋有证面积256.83,按评估价格945.3。3计算,申请人亚威公司应补偿被申请人沈某某x.9元;安置房面积408.953中,403.3按2、3、X层的安置均价1230.6。3计算,超出有证面积的5.0543按2、3、X层的市场价(优惠价)均价177。3计算,被申请人沈某某应支付给申请人亚威公司x.39元。三、申请人亚威公司对被申请人沈某某的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在房屋拆除时,根据实际测量结果,按洛建[2007]X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补偿。四、申请人亚威公司对被申请人沈某某被拆迁房屋有证面积403.3(其中:151.33现房按。3标准支付一次搬迁补助费;252.53按。3标准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支付搬迁补助费5251.6元。五、申请人亚威公司给被申请人沈某某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8965.8元(其中:151.33为现房,按。3•月标准一次性支付6个月;49.13按。3•月标准先行支付18个月,如超过18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按1。3•月标准支付,如过渡期不足18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据实结算)。六、被申请人沈某某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行将位于老城区X街X号的房屋腾空搬迁完毕,并移交给申请人亚威公司拆除。七、申请人亚威公司应支付的搬迁补助费、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在被申请人沈某某搬迁完毕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八、申请人亚威公司与被申请人沈某某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结清拆迁补偿款与安置房款的差价。原告不服,向河南省建设厅申请复议,河南省建设厅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维持被告市拆裁字[2009]第X号行政裁决书的豫建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洛阳市建设委员会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主体资格。第三人亚威公司在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实施房屋拆迁,因与被拆迁人沈某某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申请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对拆迁纠纷作出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亚威公司持有的拆迁许可证中,拆迁实施单位“老城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的2006年度资格动态考核为合格拆迁单位的行政行为被法院判决撤销,与被告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间的拆迁纠纷作出裁决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行政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某某上诉称:一、原判对被诉“裁决”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造成违法错判。河南省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某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足以证明下列事实:(一)原告系需要拆迁安置的房产业主,“老城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作为具体负责的拆迁单位,其是否符合资质要求直接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行政管理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二)“洛阳市老城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的拆迁资格,被人民法院撤销;(三)该拆迁事务所“没有工商登记的相关信息”,没有合法存在的事实。上述两级人民法院的有效判决,依法应当作为定案根据。原审对被诉“裁决”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对“洛阳市老城区房屋拆迁事务所”没有合法存在的事实,置若罔闻,造成违法错判。二、原审不依法审判案件,系枉法裁决。《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拆迁。据此规定证明,原判不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拆迁管理职责,依法责令立即停止拆迁,反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判系枉法裁判。三、原判对被诉“裁决”根据的违法性,认定错误,造成违法错判。被诉“裁决”的根据是“安喜门广场项目”,该项目是未经依法批准的违法项目。洛阳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是洛阳市建设项目审批行政主管部门,被诉“裁决”的根据“安喜门广场项目”是未经依法批准的违法项目,被诉“裁决”根据违法,“裁决”必然违法。综上所述,原判依法应当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一、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二、依法撤销洛阳市建设委员会拆裁字[2009]第X号行政裁决书;三、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责成第三人立即停止拆迁。

被上诉人市建委当庭口头答辩称:行政裁决处理的是上诉人与亚威公司之间的纠纷,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与本案无法律关系,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亚威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所诉的裁决书已执行完毕,上诉人的房屋已拆除,上诉人已按裁决安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的房屋现已被拆除。

本院认为:建设项目是否经批准、负责拆迁的单位是否有资格等事项,是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实施拆迁所需要的条件。本案第三人亚威公司依法持有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且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至今并未被依法撤销或确认为违法,因此被上诉人市建委根据第三人所持有的拆迁许可证及申请,对上诉人和第三人的拆迁安置纠纷作出拆裁字[2009]第X号行政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拆迁项目未经批准及负责拆迁的单位无拆迁资格,故拆迁裁决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责成第三人立即停止拆迁,因该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在一审诉讼时并无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文朝

代审判员:叶乃君

代审判员:任海霞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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