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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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羁押,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12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六里桥易初莲花超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后互殴,被告人李某某用脚踢被害人刘某某面部,导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六里桥易初莲花超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后互殴,被告人李某某用脚踢被害人刘某某面部,导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2月18日7时许,在本市丰台区六里桥易初莲花超市内,一名保安员因开玩笑与其发生争执后互殴,保安员用脚踢其面部,导致其左耳外伤的事实。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李某某就是当时因开玩笑与其发生矛盾,后将其打伤的男子。

2、诊断证明、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查获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胡春生

人民陪审员殷一弘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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