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3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0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XX,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法院审理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19日15时许,在上蔡某东洪乡X村老邓某邓XX家门口,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邓XX因排水沟问题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邓某某用拳头打被害人邓XX的面部,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邓XX的牙齿根折。经鉴定,被害人邓XX牙齿所受损伤的程度属轻伤;2009年2月19日,被害人邓XX受伤后即入住上蔡某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部治疗,同年3月15日出院,住院25日,花去医疗费2147.21元;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被害人邓XX系农村居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邓XX陈述、证人邓XX、赵XX、邓XX、张XX、邓XX、张XX、赵XX、邓XX、康XX、邓XX、赵XX等人的证言、上蔡某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部住院病历、上蔡某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漯刑医鉴字(2009)第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照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上蔡某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部医疗票据1张、车票96张。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民事部分被告人邓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XX经济损失3457.35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邓某某以被害人邓XX拿镰刀砍其时自己倒地趴到地上把牙磕掉,自己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邓某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且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因琐事和他人发生争执并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邓某某所提被害人邓XX拿镰刀砍其时自己倒地把牙磕掉,其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邓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蔡某云
代理审判员赵飞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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