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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阳鑫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大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邵阳鑫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宝庆西路海量电源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凌,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邵阳鑫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鑫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对邵阳市X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原告已履行对小区的管理、服务义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无正当理由自2007年12月起至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收,并于2011年1月12日向某告发出了律师函,但被告仍未交纳物业管理费。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2008-2010年度的物业管理费2738元及滞纳金133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的合法性。

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共19页。拟证明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的计算标准为按住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收取0.55元。

4、《管理公约》复印件1份共6页,拟证明迟延交纳物业费应按第日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

5、律师函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原告向某告催缴物业管理费。

6、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1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7、房屋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系邵阳市X路南星花园X栋书意居X号住房的所有人,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为160.64平方米。

被告陈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陈某系邵阳市X路南星花园X栋书意居X号住宅的业主,住房建筑面积为160.64平方米。2007年12月27日原告邵阳鑫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邵阳市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由原告为邵阳市X路南星花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原告自住房交付业主接收日起确定向某主开始收取物业管理费,3、4、5、6、X栋从2007年12月1日起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6元向某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应于每季度的第二个月10日之前交纳本季度物业管理费,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某告缴纳滞纳金。2009年3月1日,原告与邵阳市南星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邵阳市南星花园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从2009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8日以前属前期物业管理;自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物业管理服务费以房屋产权面积为准,多层住房按每月0.55元/平方米;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市场价格双方协商确定。同年5月,原告与邵阳市南星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管理公约》规定:业主如延期交纳应交的各项管理费、赔偿及罚款等费用,处以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自2008年5月起一直未能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催收被告仍未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物业管理资质,原告与建设单位邵阳市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与邵阳市南星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和《管理公约》是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及管理公约对作为邵阳市南星花园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依约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物业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08年5月至2010年12月按照住房面积(160.64平方米)以每月每平方米0.55元的标准向某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共计2738元(160.64平方米X0.55元/平方米X31个月)。依据《管理公约》的约定,被告应按未交款的数额以每日千分之三向某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滞纳金。故原告诉请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邵阳鑫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5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2738元及滞纳金13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智勇

审判员徐韬

人民陪审员李时进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银叶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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