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原告之母)。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丁(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书翔,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其中接受被告杨某某委托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辉县市武术学校幸福泉幼儿园、被告李某丁、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6月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2010年6月22日,原告以被告辉县市武术学校幸福泉幼儿园未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自愿放弃了对该幼儿园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杨某某、李某丁开办的幸福泉幼儿园的学生。2009年9月8日下午,由于二被告开办的幼儿园的工作人员疏于管理、看护,致原告在幼儿园受伤。后原告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赔偿问题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李某丁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当时学校老师已尽到了管理义务,原告是在玩滑梯时受的伤,是头冲下掉下去的,自身存在过错,另外其监护人在原告受伤后胡乱投医,延误治疗时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学校在孩子入学时已为其办理了保险,希望原告提供相关票据,以便学校向保险公司索赔。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在遭受伤害及治疗过程中自身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的损失额及获赔范围;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09年11月16日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显示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10月30日至2009年11月16日在该院住院17天。最后诊断为:右孟氏陈旧性骨折。2009年11月27日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显示原告系右孟氏陈旧性骨折。2009年11月16日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费票据及2010年3月17日住院费票据各一份,显示原告分别自2009年10月30日至11月16日和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17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花费医药费7360.89元,3655.61元。辉县市中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两份。显示原告在该院住院的用药情况。2010年3月17日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一份,显示原告经诊断为:右孟氏陈旧性骨折术后,出院时病员好转,切口愈合良好。原告两次住院病历各一份。2009年10月30日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支出检查费180元票据一份;11月30日原告支出检查费90元、手术费672元票据两份;2010年3月3日检查费票据一份金额90元;2010年1月12日检查费票据一份金额90元;2009年10月21日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支出放射费140元票据一份;2009年10月7日及10月24日原告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各一份,显示原告两次共支出检查费110元(其中2009年10月7日票据显示病员姓名为李某宏)。原告据此认为,自己受伤住院属实。所支出的医疗费被告应当赔偿。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10月20日原告之母李某丙书写的“今收到幸福泉幼儿园肆佰元整(400),李某丙”证明一份,被告据此认为,自己已向原告支付了400元赔偿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已报销了一部分,应扣除已报销的数额。原告分别在辉县市中医院、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八张收费票据应当包括在医院的住院费收费票据中,不应当单列。且应当有相关的医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由其母书写的收到赔偿款400元证明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效力。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支出的费用因没有相关的医生建议及病历资料,且其中一张票据病员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两被告系辉县市武术学校幸福泉幼儿园(未登记)的合伙开办人。原告系该幼儿园的学生。2009年9月8日,原告在幼儿园期间致右孟氏骨折。受伤后,原告曾两次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33天,花费医疗费等费用共x.5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现金400元,对原告支出的剩余医疗费未进行赔偿。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两被告开办的幼儿园学习,在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两被告作为该幼儿园的开办者在收取原告入园的相关费用后即对原告在园期间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原告作为未成年人,不具有行为及意识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没有预见和控制能力,其自身不存在过错。被告以原告的监护人胡乱投医,延误原告的治疗时机存在过错相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支出的费用已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一部分,应予以扣除。因原告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中心间存在的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中心获得的赔付属于合同利益,不能免除或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医疗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获得赔偿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x.5元;2,护理费880元(住院33天,一人护理,每日2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33天,每日10元)。共x.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李某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一万三千三百四十八元五角整(含被告已付四百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杨某某、李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审判员石瑛
二Ο一Ο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秦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