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寇某诉被告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6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寇某与丈夫王某刚骑自行车行驶至红花镇X路段时,被被告王某某骑三轮摩托车挂倒,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因被告的过错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自行车损失费等共计4410.9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费用过高,对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此次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所受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无任何责任。2、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3、原告的病例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4、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三份、住院清单一份,以此证明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在医院实际治疗费用为3050元。5、交通费票据12张共计190元,以此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出事故地段是村X路,交警队不应该出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花费用过高;对证据4中的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对两张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的部分花费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花费用不合理,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组交通费票据都是已作废的票据,且票号相连,也不是从西华到红花的车票,乘车次数也较多,该费用不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理由虽成立,但原告为治疗伤病确实支出了交通费,应酌情认定,根据原告的陈某,酌定为1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26日上午8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红花镇水坑王某北(南北路)路段时,将相对方向行驶的王XX驾驶的自行车挂倒,造成自行车乘坐人寇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及原告寇某无责任。寇某受伤后,住进西华县创伤医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左膝关节等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2700.9元,还为此支出检查费350元,交通费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将原告丈夫王XX驾驶的自行车挂倒后,致原告受伤,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那么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3050.9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6天,每天按13元计算,计208元;3、护理费,计算标准同上,计2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320元;5、交通费100元;6、自行车损失费,因原告没有对自行车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本院酌定为150元。以上六项合计403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自行车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3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王某
二O一O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