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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家住(略),租住在×市X村×栋×号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X区看守所。

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0)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份,被告人沈某在岳阳玩时认识了一名叫“杨某”(基本情况不详)的男子,“杨某”告诉沈某其有冰毒卖,需要的话可以从他手里买。于是,沈某在2010年4月至6月间,分四次在“杨某”处购买冰毒40克,共计2万元,沈某在最后一次购买冰毒时,“杨某”还送其30粒麻古。期间,沈某吸食了部分冰毒及麻古,并将其中一部分冰毒以高价分别贩卖给了李某、黄某、吴某某、陈某某、杨某丙、唐某某、彭某丁、方某、黎某等人,共计贩卖冰毒11克,贩卖冰毒次数23次,价值x元。现黎某尚欠其毒资500元,吴某某尚欠其毒资900元,其中获利约4000元,并将其所获赃款全部用于吸食毒品。

2010年6月21日,岳阳市公安局长岭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沈某租住房内依法检查并扣押了沈某所有的1包白色晶体重2.3克。1包黄某晶体重2.6克,2包白色粉末状物重13.7克,25粒红色片状物重2.1克,吸食毒品用的工具、用于包装的小塑料袋、电子秤和记帐本。经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25粒红色片状物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一包白色晶体和一包黄某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0年7月30日,经检测,被告人沈某的尿样检测呈阳性。

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证人彭某丁、李某、黎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沈某的抓获经过,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书,黄某、吴某某等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沈某的尿样检测报告书及供述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沈某多次向多人贩卖冰毒累计达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沈某上诉称:其与吴某某、黎某是共同吸毒,不是贩卖,原判认定其多次贩卖毒品和贩毒数量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沈某在2010年4月至6月间,购进冰毒40克,共计2万元,贩卖给李某、黄某、吴某某、陈某某、杨某丙、唐某某,彭某丁、方某、黎某等人共计23次,冰毒11克,价值x元,获利约4000元,并被扣押冰毒7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贩卖冰毒,数量累计为18克,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对于沈某上诉提出的原判认定其多次贩卖毒品和贩毒数量不成立的意见。经查,认定沈某共计贩卖冰毒11克,23次,有李某、黄某、吴某某、陈某某、杨某丙、唐某某,彭某丁、方某、黎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沈某在侦查阶段亦作过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吻合。沈某上诉还提出其与吴某某、黎某是共同吸毒,不是贩卖的意见,经查,黎某、吴某某从沈某处购买冰毒,尚欠部分毒资的事实,有黎某、吴某某的证言,沈某在侦查阶段亦作过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吻合。故上诉人沈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戴斌

审判员熊国强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肖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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