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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X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原告父亲,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又名张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

上列原、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鲍晓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7月11日订婚。原告支付各种礼金如下:1、见面礼600元,礼金x元;2、订婚礼品650元;3、订婚到解除婚约期间买礼品6809元;4、2008年-2011年原、被告在洛阳打工期间共同开支8000元;5、原告在洛阳买空调花费2200元;6、2008年10月原告给被告做生意本金4700元,获利7000元;7、2010年7、8月份,被告私自取走原告3400元;8、2010年原告给被告母亲200元。2009年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结婚,被告以原告在洛阳买房买车为条件,耽误原告上班误工损失合计x元。2011年7月20日、21日,原告发现被告有不轨行为询问被告,被告提出退婚。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先提出退婚,以骗取金钱财物为目的指婚骗财,伤害了原告,原告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礼金及物质折款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收原告见面礼600元,彩礼款2000元是事实,其余原告诉称均为虚构事实、扩大数额,讹诈被告。被告在恋爱期间发现二人矛盾很大,毅然解除婚约。在清算彩礼上原、被告已达成协议并按约定退还了3000元,现被告不应再给原告一分钱。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提供证某如下:1、2011年8月22日吴某军证某一份;2、2011年8月21日宋某证某一份;3、2011年8月20日封清森证某一份;4、2011年8月21日李保义证某一份;原告以上证某证某方向为订婚礼金数额为x元、见面礼600元及糖170斤、其他价值400多元礼品。5、2011年9月1日龚海龙证某一份,以证某原告在证某处取钱5000元。被告质证某见如下:对原告证某1、2、3,称数额不对,订婚礼金及见面礼实际共2600元;对原告证某4、5,称不知道,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证某如下:1-4、刘新寿收条、证某、与被告租赁协议及证某身份证某各一份,证某方向为洛阳租房费用由被告承担;5、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订婚介绍人张某建证某一份;6、证某张某建身份证某一份;7、原告自书材料一份,以证某原、被告退婚彩礼纠纷双方已经说好并达成协议。原告质证某见如下:对被告证某1-4,称不属实,钱实际是原告出的;对被告证某5,称证某内容不属实,礼金实际为x元,且证某为被告亲姐夫,有利害关系;对证某6无异议;对证某7,原告称是被告以死相逼胁迫之下原告不得已写的。

对本院依法询问证某吴某军(2011年10月19日制作)、封清森(2011年10月20日制作)、张某建(2011年10月21日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某无异议;被告质证某有意见,均不是事实,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某见,本院对全案证某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某1、2、3、4吴某军、宋某、封清森、李保义四分证某,能够与法庭依法询问作为媒人的证某张某建的询问笔录相一致,本院对原告证某1、2、3、4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某5,仅证某原告从证某处取过5000元,不能当然证某该钱交给被告,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某1、2、3、4,系被告租房开支,与本案婚约彩礼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某5、6,对证某身份信息本院认定,对证某内容因与法庭询问笔录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某7,因无当事人签字,不符合证某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经原告同村张某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7月11日订婚。订婚时原告通过媒人张某建支付被告礼金x元,亲自给被告见面礼600元;原告订婚时按当地风俗拜访被告亲戚买白糖花费252元。原、被告2008年订婚后相处融洽,2008年-2011年数年间一同在洛阳打工,共同租房生活。期间,原告曾带烟、水某、鸡蛋、饮料若干数次到被告家中探望。2011年7月,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提出退婚,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说和无果引发讼争。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男女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通过媒人张某建介绍相识,原告按照当地习俗在2008年农历7月订婚时交给被告礼金x元,见面礼600元。现原、被告解除婚约,被告对此大额彩礼款x元依法应予返还。原、被告订婚中赠送被告亲戚白糖若干,及之后相互交往中,原告带烟、水某、鸡蛋、饮料若干数次到被告家中探望,属礼节性赠与,不具有彩礼性质,本院认为该部分赠与物品不应由被告折价返还。另外,原告称订婚时送被告礼品650元,从订婚到退婚期间给被告买礼品6809元,2010年原告给被告母亲200元,因无证某证某,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称2008年-2011年原、被告在洛阳打工期间生活费及其他开支8000元,2010年7月买空调一台花费2200元,2008年10月交给被告4700元本金让被告做生意,2010年7-8月份被告私取原告农行卡3400元,因原告无证某证某,且不属彩礼返还范围,本院均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吴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450元,被告张某承担35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晓珂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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