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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女。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河南睢阳(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王某某因与原审原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商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商立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苏铭、杨慧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东、原审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史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1月17日在睢阳区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离家出走,对孩子不管不问,为了孩子我多次找被告,待我找到被告后,她竟然说不认识我,我们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原审被告王某某没有到庭进行答辩。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1月17日在商丘市睢阳区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2个孩子,女儿史x年11月8日出生,儿子史x年1月29日出生。原、被告在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08年1月份被告离家出走不归,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拒绝与原告回家。被告婚前财产有x寸彩电1台,TCL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沙发1套(1大、2小)、3高4低组合柜1套,茶几1个,原、被告共同财产x元,以王某某名存在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阎集分社。

原审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08年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在此期间,原告多处寻找被告,而被告拒绝与原告回家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2个孩子,被告抚养女儿史xx、原告抚养儿子史xx为宜。原、被告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的婚前财产x寸彩电1台,TCL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沙发1套(1大、2小)、3高4低组合柜1套,茶几1个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x元存款,因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原告一人独自抚养两个子女,支出较大,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故判决:一、准许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史xx(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婚生儿子史xx(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史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三、被告婚前财产x寸彩电1台,TCL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沙发1套(1大、2小)3高4低组合柜1套,茶几1个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四、原、被告共同财产以王某某名存在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阎集分社的x元存款,其中x元归原告史某某所有,x元归王某某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申请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

抗诉机关的抗诉认为: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对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部分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王某某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以我下落不明,公告下判是错误的;二、我和史某某夫妻感情很好,不具备离婚的条件,原审判决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判决离婚是错误的;三、原审错误判决离婚,同时判决分割财产不公,有漏判16间二层门面楼及其他财产的事实。被申诉人史某某辩称,一、原审以王某某下落不明为由,公告送达各项法律手续,程序合法;二、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婚后一直随被申诉人的父母生活,虽然婚后翻盖了住房,但盖房资金有很大一部分是有父母资助的,宅基地也在被申诉人和其母亲的名下,婚后的收入和外欠帐条均掌握在申诉人手中,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共同财产是x元,该认定是正确的。原审判决生效后,被申诉人已于2010年3月29日结婚另组成家庭,申诉人不履行判决抚养女儿史xx,现如今两个子女一直随被申诉人生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查明,原审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1月17日在商丘市睢阳区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史x年11月8日出生,儿子史x年1月29日出生。原审原、被告在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审被告王某某婚前财产有:x寸彩电1台,TCL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沙发1套(1大、2小)、3高4低组合柜1套,茶几1个。原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以王某某名字存在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阎集分社x元存款、永鑫红色摩托车1辆、银色电动车1辆、飞达三轮车1辆、旋耕机1台、格力牌空调1台、太阳能1台、衣柜1个、橱柜1个。原审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有:贾xx欠款x元、孔xx欠款7000元。另查明,位于阎集西街X间两层门面房共14间系家庭共有财产。

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史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因感情不和要求离婚,原审依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二人准许离婚,该离婚判决已生效,二人夫妻关系已经解除。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以本案原、被告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为由提出抗诉。经再审查明,本案中除原审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外,仍有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应依法予以分割。但双方争议的位于阎集西街X间两层门面房共14间系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另案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原审原告史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共同财产:永鑫红色摩托车1辆、银色电动车1辆、飞达三轮车1辆、旋耕机1台、格力牌空调1台、太阳能1台、衣柜1个、橱柜1个归原审原告史某某所有。

三、原审原告史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共同债权x元,由原审被告王某某享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审原告史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焱

审判员高永春

审判员魏莉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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