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
被告曹某,男
原告何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智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700元,约定按2%计息。借款期限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7700元,按2%计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口某辩称,1998年至1999年,被告在县城经营家电,因资金不够分别几次向原告借钱,并按2%计息。2000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是27260元,借条上没有写利(27260元中还有当时未付的几千元利息)。2000年底,被告分几次还给原告10000元。2007年2月16日原告要被告改写借条并要按2%计息,扣除9000元后按18260计算,8年本息共53300元。2010年2月16日,原告又要被告改写借条,当时原告要利上加利后以20000为本金按2分计息,遂形成了2010年2月16日的条子67700元。现被告要求按本金18260元、1分计息,则本息为47293.4元,减除被告已偿还8000元,实欠原告39293.4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一组证据:
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2010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7700元,按月利2%计息的事实。
被告对此质证认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下列一组证据:
2、被告还款给原告儿子何某文的收条6张。拟证明被告已先后还给原告款8000元。
原告对此质证认为:对该6张收条中其中一张2010年2月13日的1000元收条不认可,对其余5张收条共7000元还款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2010年2月13日原告之子何某文出具给被告1000元的收条,是发生在2010年2月16日的欠款前,故本院对该1000元还款不予采信,对其他7000元还款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2月16日,被告曹某向原告出具“今欠到何某现金67700元(陆万柒仟柒佰元整)。此据为证。(按月利2%付息)”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7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长期不清偿原告欠款是错误的,在本案中应负完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67700元并按约定月利2%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16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67700元欠款的形成是利上加利,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计算,曹某尚欠何某娇本利为92829元(附计算表如后)。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尚欠原告何某本利92829元,该款限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某智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何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