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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游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鸿罡,福建普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游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被告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鸿罡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游某炜,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游某滨,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请求判令非婚生游某炜、游某滨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且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应赔偿医疗费3000元。

被告游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非婚生男孩游某滨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建议予以驳回。

案经审理,原、被告对非婚生男孩的出生情况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也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游某炜(随被告生活),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游某滨(随原告生活,均未申报户口)。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致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8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非婚生男孩游某炜、游某滨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且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应赔偿医疗费3000元。案经审理,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游某某未经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也未补办结婚证。因男孩游某滨尚幼小,且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宜由原告抚养,长子游某炜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遭被告殴打致轻微伤,也未提供医疗费票据等证实,故其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00元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男孩游某滨由原告郑某某抚养,非婚生男孩游某炜由被告游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红峰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丽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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