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苑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巴风看,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苑某诉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巴风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5月,当时周口市X乡X村委会向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原告依法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当时该宅基地靠南边有被告的三间房屋,被告应当在原告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拆除房屋,但13年来,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限期拆除房屋,并支付使用费9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不合法,被告的房屋建于1977年,1988年村里规划过宅基地,但未对我所建房屋占用的土地进行规划;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如果原告能提供其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的证据,我就只要求原告支付搬迁补偿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对宅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为该证没有编号,没有具体的填发单位,只有使用面积,没有具体的长度和宽度。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的三间房屋占用原告的宅基地。被告对照片显示的内容无异议。3、王某民、范照文、王某钱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1992年黄某村规划宅基地的情况,原告苑某所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是村委会从南郊乡领取,由村X组长填写经村委会确认后颁发给农户,证上未盖章是乡里的原因,不是村民的过错。原告占用的宅基地是经村委会规划的,是合法的。被告对三份证言均无异议,被告认为房屋是由其建的,原告要求其搬迁,应当支付搬迁补偿费,至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合法其并不关心。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办事处黄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的房屋建于1977年,1988年宅基地规划没有对其房屋进行规划。原告认为该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经办人签名;有伪造嫌疑,该证明应当是先盖的章,后填写的内容;证明的内容不真实,现在被告已有宅基地,原来被告的宅基地比较大,规划时一部分给原告,一部分规划为公共通道。2、王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居委会对二人的矛盾进行过调解,但因价格原因未调解成功。原告认为除证言中苑某愿出x元不真实外,其他均是真实情况。
本院查明,大约1992年,黄某村村委会根据当时南郊乡的要求对宅基地进行统一规划,原告与被告分别分配了新的宅基地,原告苑某新分配的宅基地一部分是被告王某某原有宅基地,该宅基地上有被告王某某遗留的房屋三间,原、被告在各自新分配的宅基地上建房十余年后,被告一直未将遗留的三间房屋拆除,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苑某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虽然没有发证机关盖章和宅基地规划示意图,但当时该村发证混乱,证照格式不统一,有的村民未领证(被告王某某即属未领证者),证照均为作出规划的村干部填写颁发。二人因王某某的旧房拆除产生的纠纷经黄某居委会干部多次调解,终因拆除补偿费数额未达成协议,调解未成功。
本院认为,村委会分配给原告苑某的宅基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长期占用原告的宅基地是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宅基地的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搬迁补偿费,也没有法律依据,应由作出宅基地规划的农村X组织进行相应的处理,且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遗留在原告苑某宅基地上房屋。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程群英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