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11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参加诉讼,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9月19日21时40分,被告人秦某甲酒后驾驶一辆“力之星”三轮摩托车,沿兰考县X乡汤坟至刘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仪封乡X村时与由东向西张杰驾驶的一辆“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相撞。经对秦某甲采血化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75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21时40分,被告人秦某甲酒后驾驶一辆“力之星”三轮摩托车,沿兰考县X乡汤坟至刘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仪封乡X村时与由东向西张杰驾驶的一辆“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相撞。经对秦某甲采血化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7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秦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与受害人张杰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甲供述其酒后驾驶一辆“力之星”三轮摩托车,沿兰考县X乡汤坟至刘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仪封乡X村时与由东向西张杰驾驶的一辆“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相撞的事实;证人秦某乙、张某丙人证言证明2011年9月19日21时,两辆三轮摩托车相撞的情况;被告人秦某甲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信息查询单、案件来源和侦破报告等证据分别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事实;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分别证明被告人驾车时的血醇含量及对事故应承担的责任。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国起
二0一二年二月三月五日
书记员金东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