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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大地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

负责人林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身份证编号:x。特别代理。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大地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丙及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10月2日,被告黄某丙驾驶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前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人伤车坏,住院治疗17天。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依法属于非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前并无变更车道,依法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且并未收到事故认定书,秀屿交警大队对本事故的责任认定错误,应予撤销。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x.01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为人民币)、鉴定费860元、误工费6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020元、营养费218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40元、残疾赔偿金x.66元,共计x.67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其余的由被告黄某丙赔偿。

被告黄某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事故认定书系交警依法按程序办理认定,是有效的,交警有通知原告拿认定书,但原告不去拿。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黄某丙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他损失保险公司可予拒赔。请求依法判决。

案经审理,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九五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及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票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对被告黄某丙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亦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为根据,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一种法律文书,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证据,是交警对事故事实及当事人过错的认定和证明。证据不存在生效不生效,只存在法院采纳与否的问题。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有关国家非机动车标准的电动车界定为机动车,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核已认定原告驾驶的电动助力车为机动车,原告认为认定书有错误,被告黄某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纳。事故认定书即便未送达给原告,亦不影响对该证据的证明力的认定。交警部门对本事故作出的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x.01元,有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及清单为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伤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及在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860元,有相关鉴定书及票据证实,被告亦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肇事闽x二轮摩托车的投保情况双方亦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分析,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核定如下: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医院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定残,故误工时间共为95天,误工费为53.3元/天×95天=5063.5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09天缺乏依据,超过部份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超过法定标准,超过部份亦不予支持;护理时间以住院治疗时间为准,原告未能举证其出院后仍需护理,要求护理时间按109天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故护理费为53.3元/天×16天=852.8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结合医疗费数额,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2180元偏高,超过合理部份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及转院治疗确需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偏高,超过部份,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住宿费票据,其请求住宿费300元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虽在事故中一定程度损坏,但原告没有提供车辆损失的评估结论及修车票据,其请求车辆损失费1500元依据不足,依法亦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经商、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为6680元/年×20年×10%=x元;原告因本交通事故致残,确给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54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01元+误工费5063.5元+护理费8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6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40元=x.31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日10时5分,原告黄某乙无证驾驶一辆电动助力车于202省道x+110M路段左转弯变更车道与被告黄某丙无证驾驶的车号为闽x的从笏石往忠门方向行驶的后载乘车人林某莺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7日,秀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未能让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丙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事故中起次要作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x.01元,出院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左下肺挫伤、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左肾挫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腰3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2010年1月6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住院期间原告在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两次鉴定共花去鉴定费860元。被告黄某丙所有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8日至2010年7月7日。2010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案经审理,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肇事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要求本院重新认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依法不予采纳。因肇事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属本案交强险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x.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500元=x.01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赔偿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5063.5元+护理费852.8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40元=x.3元在该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负责赔偿,余额x.31元-x元-x.3元=6015.01元由肇事当事人按责论赔。根据本案肇事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黄某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015.01元×30%=1804.5元。被告黄某丙虽系无证驾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受害人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并未将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列为免责事由。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关于其只赔偿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经济损失拒赔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份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3元;

二、被告黄某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4.5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178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负担145元,被告黄某丙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金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德锋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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