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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被告常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许明德,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田长伟,男,X年X月X日出生,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常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并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孔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新乡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7日4时40分许,其驾驶豫A-x号力之星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下行线由南向北行至674公里处时,被被告常某某驾驶的豫P-x新鸽三轮载货摩托车追尾,原告车辆被撞至公路左侧,又与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重卡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新乡县交警大队认定“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颧骨骨折、脑震荡、上唇与舌贯通伤等。2010年8月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元。李某甲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张某某,实际车主为孔某某,车辆在新乡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被告常某某、李某甲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孔某某辩称:1、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责任,且是主要责任;2、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精神损害要求过高;3、车辆投保有保险,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新乡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情况,交强险才需承担责任,而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事件也不属于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3、保险公司承保的豫x机动车方的行为对本次事件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驾驶人李某甲没有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8月2日新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告知书》一份,2、原告住院病历一套及收费单据x.35元,3、车损鉴定结论书(车损为1705元)、评估费票据100元、拖车、停车费收据35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4、证人李xx、张xx证言两份,内容为其与原告一起做水果蔬菜生意已经三、四年,原告日收入为300至500元;郑州市管城区鑫旺纸制品加工厂证明一份,内容为该厂职工王君霞月工资为2100元。

被告孔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豫x货车、x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及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

被告新乡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被告常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为查明案情,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了:1、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李某甲陈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并承认其车辆核载39吨,但当时拉了约60吨;2、对常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常某某陈述了事故经过,并承认其车辆有保险;3、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陈述了事故经过;4、常某某车辆的技术检验报告,认定该车前制动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5、原告车辆的技术检验报告,认定该车制动、转向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灯光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6、李某甲驾驶货车的技术检验报告,认定该车制动距离过长,多处灯光未见闪动(事故前损坏)。

经庭审质证,被告孔某某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100元车辆鉴定费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公章,对其他费用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证言无效,也不能证明王君霞是护理人员。被告新乡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孔某某,并补充认为证据3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4缺乏合法性和客观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采信;车辆鉴定费的发生经查属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孔某某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新乡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单据无异议,但认为商业险的被保险人是张某某,与孔某某没有关系。本院对孔某某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孔某某对新乡保险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孔某某、新乡保险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17日4时许,原告吴某某驾驶豫A-x号力之星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被告常某某驾驶豫P-x号新鸽牌正三轮摩托车,擅自闯入封闭施工的107国道新乡段,沿下行线逆向由南向北行驶到674公里处时,与擅自闯入封闭施工区域的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遇。原告采取减速措施后,因常某某驾驶的车辆未与原告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撞在原告车尾部,致两车方向失控,驶向公路左侧,与李某甲超载行使、制动距离过长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原告因“脑震荡、上口唇及舌贯通伤、右颧骨骨折”等病症,于当日到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35元。出院时右颧骨骨折好转,其它病症治愈。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705元,其他损失:车辆评估费100元,拖车、停车费35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孔某某已先行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依法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1月4日作出回复,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原车主为被告张某某,现实际车主为孔某某,被告李某甲系孔某某雇用的司机。该牵引车和挂车在被告新乡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主、挂车以张某某为被保险人购买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保险期间同上。被告常某某的车辆也投保有交强险。

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时,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常某某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但其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供投保保险公司的名称,因此,本应由其所投保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应由常某某承担,其承担后可以向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根据查明的三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常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50%,李某甲承担40%,原告自负10%为宜。本案事故货车由被告孔某某享有控制权和受益权,被告李某甲是孔某某雇用的司机,因此,对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外的部分,应由常某某、孔某某与原告分担,李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原车主张某某对车辆没有控制权和收益权,对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x.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元/天×20天)、住院期间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误工费1449元(4806.95元/年÷365天×住院及合理的康复期间110天)、护理费533元(800元/月×20天)、车损1705元、其他损失(评估费、拖车停车费等)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当事人的的过错程度,酌定为4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偿:医疗费用x.35元(包括医疗费x.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伤残赔偿5982元(包括误工费1449元、护理费53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财产损失1705元,共计x.35元,按交强险的份数,由新乡保险公司赔偿三分之二,即x元,常某某赔偿三分之一,即6358元。其他损失550元(包括拖车、停车费350元、鉴定费100元、检测费100元),按各方过错程度由常某某承担50%,即275元,孔某某承担40%,即220元(孔某某的车辆虽在新乡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该损失不在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不应由新乡保险公司代偿),原告自负10%,即55元。对新乡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其不应赔偿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虽然发生在封闭施工的地段,但仍是机动车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的范围,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元(其中571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7000元支付给已向原告垫付赔偿款的被告孔某某)。

二、限被告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633元(6358元+275元)。

三、限被告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其他损失220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甲、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常某某承担120元,被告孔某某承担230元。(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俊道

审判员: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钮世豪

二O一一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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