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中专文化,系湖南省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钢)质量管理部原燃料站制样员,住(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10月,湘钢供货商唐某强(另案处理)挂靠湖南盛和工贸有限公司,向湘钢发送1027.84吨的兴宁二类精矿,并要求被告人唐某帮助其偷换该批货物的样品。被告人唐某利用其担任湘钢质量管理部原燃料站制样员的职务便利,帮助唐某强偷换了样品。事后唐某强按照之前的约定,按每吨货物20元的标准送给被告人唐某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唐某将上述2万元人民币全部用于赌博、玩游戏及个人开支。2、2010年11月,湘钢供货商唐某强挂靠新余市光宇物资有限公司,向湘钢发送869.75吨的氧化铁皮,并要求被告人唐某帮助其偷换该批货物的样品。被告人唐某利用其担任湘钢质量管理部原燃料站制样员的职务便利,帮助唐某强偷换了样品。事后唐某强按照之前的约定,按每吨货物20元的标准送给被告人唐某1.8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唐某将上述1.8万元人民币全部用于赌博、玩游戏及个人开支。3、2010年12月,湘钢供货商唐某强挂靠大冶市佳和矿业有限公司,向湘钢发送235.309吨湖北一类精矿,同时某有其向湘钢发送689.938吨的氧化铁皮需要取样。唐某强要求被告人唐某帮助其偷换上述两批货物的样品。被告人唐某利用其担任湘钢质量管理部原燃料站制样员的职务便利,帮助唐某强偷换了样品。事后唐某强按照之前的约定,按每吨货物20元的标准送给被告人唐某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唐某将上述2万元人民币全部用于赌博、玩游戏及个人开支。4、2010年12月,湘钢供货商唐某强挂靠萍乡市兴业矿业有限公司,向湘钢发送839.875吨东北一类精矿,并要求被告人唐某帮助其偷换该批货物的样品。被告人唐某利用其担任湘钢质量管理部原燃料站制样员的职务便利,帮助唐某强偷换了样品。事后唐某强按照之前的约定,按每吨货物20元的标准送给被告人唐某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唐某将上述1.8万元人民币全部用于赌博、玩游戏及个人开支。5、2011年1月初,湘钢供货商唐某强挂靠萍乡市兴业矿业有限公司,向湘钢发送了885.125吨安徽一类精矿,并要求被告人唐某帮助其偷换该批货物的样品。被告人唐某利用其担任湘钢质量管理部原燃料站制样员的职务便利,帮助唐某强偷换了样品。事后唐某强按照之前的约定,按每吨货物20元的标准送给被告人唐某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唐某将上述2万元人民币全部用于赌博、玩游戏及个人开支。6、2011年1月,湘钢供货商唐某强挂靠大冶市佳和矿业有限公司,向湘钢发送2207.492吨湖北一类精矿,并要求被告人唐某帮助其偷换上述两批货物的样品。被告人唐某利用其担任湘钢质量管理部原燃料站制样员的职务便利,帮助唐某强偷换了样品。事后唐某强按照之前的约定,按每吨货物20元的标准送给被告人唐某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唐某将上述4.5万元人民币全部用于赌博、玩游戏及个人开支。7、2011年1月下旬,湘钢供货商唐某强挂靠萍乡市兴业矿业有限公司,向湘钢发送了1612.75吨安徽一类精矿,并要求被告人唐某帮助其偷换该批货物的样品。被告人唐某利用其担任湘钢质量管理部原燃料站制样员的职务便利,帮助唐某强偷换了样品。事后唐某强按照之前的约定,按每吨货物20元的标准送给被告人唐某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唐某将上述3.5万元人民币全部用于赌博、玩游戏及个人开支。综上,被告人唐某收受贿赂7次,共计17.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向办案单位退回赃款5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行贿人证言、证人证言、职工考勤表和取样表、人事档案情况、劳动合同书、湘钢审计部情况说明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案发后退赔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
宣判后,上诉人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湘钢供货商唐某强(另案处理)挂靠湖南盛和工贸有限公司,向湘钢发送1027.84吨的兴宁二类精矿,并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帮助其偷换该批货物的样品。唐某利用其担任湘钢质量管理部原燃料站制样员的职务便利,帮助唐某强偷换了样品。事后唐某强按照之前的约定,按每吨货物20元的标准送给唐某2万元人民币。唐某将上述2万元人民币全部用于赌博、玩游戏及个人开支。
2、2010年11月,湘钢供货商唐某强挂靠新余市光宇物资有限公司,向湘钢发送869.75吨的氧化铁皮,并要求上诉人唐某帮助其偷换该批货物的样品。唐某利用其担任湘钢质量管理部原燃料站制样员的职务便利,帮助唐某强偷换了样品。事后唐某强按照之前的约定,按每吨货物20元的标准送给唐某1.8万元人民币。唐某将上述1.8万元人民币全部用于赌博、玩游戏及个人开支。
3、2010年12月,湘钢供货商唐某强挂靠大冶市佳和矿业有限公司,向湘钢发送235.309吨湖北一类精矿,同时某有其向湘钢发送689.938吨的氧化铁皮需要取样。唐某强要求上诉人唐某帮助其偷换上述两批货物的样品。唐某利用其担任湘钢质量管理部原燃料站制样员的职务便利,帮助唐某强偷换了样品。事后唐某强按照之前的约定,按每吨货物20元的标准送给唐某2万元人民币。唐某将上述2万元人民币全部用于赌博、玩游戏及个人开支。
4、2010年12月,湘钢供货商唐某强挂靠萍乡市兴业矿业有限公司,向湘钢发送839.875吨东北一类精矿,并要求上诉人唐某帮助其偷换该批货物的样品。唐某利用其担任湘钢质量管理部原燃料站制样员的职务便利,帮助唐某强偷换了样品。事后唐某强按照之前的约定,按每吨货物20元的标准送给唐某人民币1.8万元人民币。唐某将上述1.8万元人民币全部用于赌博、玩游戏及个人开支。
5、2011年1月初,湘钢供货商唐某强挂靠萍乡市兴业矿业有限公司,向湘钢发送了885.125吨安徽一类精矿,并要求上诉人唐某帮助其偷换该批货物的样品。唐某利用其担任湘钢质量管理部原燃料站制样员的职务便利,帮助唐某强偷换了样品。事后唐某强按照之前的约定,按每吨货物20元的标准送给唐某2万元人民币。唐某将上述2万元人民币全部用于赌博、玩游戏及个人开支。
6、2011年1月,湘钢供货商唐某强挂靠大冶市佳和矿业有限公司,向湘钢发送2207.492吨湖北一类精矿,并要求上诉人唐某帮助其偷换上述两批货物的样品。唐某利用其担任湘钢质量管理部原燃料站制样员的职务便利,帮助唐某强偷换了样品。事后唐某强按照之前的约定,按每吨货物20元的标准送给唐某人民币4.5万元。唐某将上述4.5万元人民币全部用于赌博、玩游戏及个人开支。
7、2011年1月下旬,湘钢供货商唐某强挂靠萍乡市兴业矿业有限公司,向湘钢发送了1612.75吨安徽一类精矿,并要求上诉人唐某帮助其偷换该批货物的样品。唐某利用其担任湘钢质量管理部原燃料站制样员的职务便利,帮助唐某强偷换了样品。事后唐某强按照之前的约定,按每吨货物20元的标准送给唐某人民币3.5万元。唐某将上述3.5万元人民币全部用于赌博、玩游戏及个人开支。
综上,上诉人(原被告人)唐某收受贿赂7次,共计17.6万元。
案发后,上诉人唐某向办案单位退回赃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行贿人唐某强、王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行贿的原因、时某、地点、金额等情况。
2、证人刘某、贺某证言。证实:上诉人唐某家庭生活、消费开支和人际交往等情况;
3、湘钢职工考勤表和取样表。证实:上诉人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帮助湘钢供货商偷换货物样品的情况;
4、唐某人事档案情况、劳动合同书、湘钢审计部情况说明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上诉人唐某系湘钢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不是湘钢集团委派到华菱湘钢的工作人员;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上诉人唐某向办案单位退回赃款的情况。
6、上诉人唐某的供述。证实:受贿的金额、时某、地点以及原因等情况,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诉人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唐某案发后退赔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上量刑,且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原审根据其犯罪后的认罪态度作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熊名强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