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固始县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孟某与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泽芝、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原告长期受雇于聂刚孝建筑队,从事建筑业。2011年3月13日早晨,原告到建筑工地上班,由于工人未到,原告在工地等候。此时被告开三轮车到聂刚孝建筑工地借魏某军弯力机使用,并喊原告为其抬弯力机往三轮车上送。当时抬弯力机有魏某军、代庭友及原、被告共计四人。在抬弯力机的途中,因原告脚被水泥板挂住,弯力机倾斜砸在原告左手上,当场致原告左手受伤,血流不止。后由魏某军、代庭友将原告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x元医疗费,后对原告不管不问。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84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该弯力机属魏某军所有。且我与魏某军合伙承包陈双燕的建筑工程。当时抬机器时,是魏某军喊的原告及另外两个过来帮忙抬的,故请求法院追加魏某军为被告,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早晨,原告到建筑工地上班,由于工人未到,原告在工地等候。此时被告开三轮车到聂刚孝建筑工地借魏某军的弯力机使用,并喊原告为其抬弯力机往三轮车上送。当时抬弯力机有魏某军、代庭友及原、被告共计四人。在抬弯力机的途中,因原告脚被水泥板挂住,弯力机倾斜砸在原告左手上,当场致原告左手受伤,血流不止。后由魏某军、代庭友将原告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且需二次手术,大概花费6552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x元医疗费,后对原告不管不问。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84元。
另查明,被告称他与魏某军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且魏某军予以否认。被告称是魏某军喊的原告来抬机器,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有证人证明是被告喊的他,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帮助被告抬机器遭受的人身侵害,应依法获得赔偿。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x.46元予以认定;2、护理费按30元/天,计为30元/天×7天=210元;3、营养费按20元/天计为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为210元;5、交通费认定为500元;6、误工费为2103元;7、残疾赔偿金为x元;8、精神抚慰金为x元;9、二次手术费6552元。
上述费用合计x元,扣除被告王某先期已支付x元,下余x元。被告王某借魏某军弯力机使用时,要求原告等人帮助其抬弯力机,被告与原告等人之间形成雇主与帮工的关系,在此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其过错程度,应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元。至于被告要求弯力机所有人魏某军也承担赔偿责任,并称两人属合伙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二人合伙关系不予认定。弯力机虽然属魏某军所有,但其已将弯力机借与被告王某使用,其管理和使用的责任已经转移给被告王某,故魏某军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责任,其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有自己的认知能力,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即x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损失x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下余损失x元由原告自己承担。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980元,原告负担420元。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4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x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王某宝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士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