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化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3月10日被带至浚县公安局白寺派出所讯问,于2011年3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4月18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4月19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丙(曾用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3月1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4月18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4月19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苗某某,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2011年1月16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1年2月22日经淇县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2月23日被淇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池某某,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3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4月18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4月19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3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4月18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4月19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庚,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3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周某丙、刘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周某己、李某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张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周某丙及其辩护人苗某某、被告人刘某丁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和池某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戊、被告人周某己及其辩护人刘某庚、被告人李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赵某在浚县X村地里盗窃杨秋英的变压器一台,经鉴定价值9605元。
2、2010年8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乙、刘某丁、周某丙、赵某、周某己在浚县X村地里盗窃吴某某的变压器一台,经鉴定价值8475元。
3、2010年9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乙、刘某丁、周某丙在淇县X村地里盗窃孙秋海的变压器一台,经鉴定价值x元。
4、2010年9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乙、刘某丁、周某丙在浚县X村地里盗窃武红民的变压器一台,经鉴定价值x元。
5、2010年12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乙、刘某丁、周某丙在浚县X镇东宋庄地里盗窃李某忠的变压器两台,经鉴定一台价值x元,另一台价值x元。
6、2010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乙、刘某丁、周某丙在淇县X村地里盗窃赵某庆的变压器一台,经鉴定价值5085元。
7、2011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周某丙在浚县X村地里盗窃张全分的变压器一台,经鉴定价值8250元。
8、2011年3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辛在浚县X村地里盗窃杜某癸变压器一台,经鉴定价值3000元。
9、2011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丁、赵某在淇县县城盗窃李某成的汽车电瓶两块,经鉴定价值962元。
被告人李某乙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周某丙抓获。
被告人李某辛于2011年3月18日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乙、周某丙、刘某丁、赵某、周某己、李某辛的供述,被害人杜某壬人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刘某丁、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周某己、李某辛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铜芯,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时,被告人李某乙、周某丙、刘某丁辩解称自己盗窃的是变压器的铜芯,但鉴定的是整个变压器的价值,鉴定方法不科学。同时被告人李某乙辩解称自己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公安机关并没有掌握其犯罪事实,是自己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盗窃犯罪的,自己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且起诉书指控的第4、5、6、7起犯罪,自己没有参与。被告人周某己辩解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李某辛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周某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此次犯罪前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能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能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系从犯、初犯,在归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且其在归案后已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赵某减轻处罚,并建议法庭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己伙同他人盗窃变压器侵犯的是特定人的利益,其行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不应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应认定为盗窃罪;且被告人周某己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此之前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赵某在浚县X村地里盗窃杨秋英的变压器一台,经鉴定价值9605元。
2、2010年8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乙、周某丙、刘某丁、赵某、周某己在浚县X村地里盗窃吴某某的变压器一台,经鉴定价值8475元。
3、2010年9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乙、周某丙、刘某丁在淇县X村地里盗窃孙秋海的变压器一台,经鉴定价值x元。
4、2010年9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乙、周某丙、刘某丁在浚县X村地里盗窃武红民的变压器一台,经鉴定价值x元。
5、2010年12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乙、周某丙、刘某丁在浚县X镇东宋庄地里盗窃李某忠的变压器一台,经鉴定一台价值x元,另一台价值x元。
6、2010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乙、周某丙、刘某丁在淇县X村地里盗窃赵某庆的变压器一台,经鉴定价值5085元。
7、2011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周某丙在浚县X村地里盗窃张全分的变压器一台,经鉴定价值8250元。
8、2011年3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辛在浚县X村地里盗窃杜某癸变压器一台,经鉴定价值3000元。
案发后,李某辛的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9、2011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丁、赵某在淇县县城盗窃李某成的汽车电瓶两块,经鉴定价值962元。
被告人李某乙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周某丙抓获。
诉讼中,被告人刘某丁的亲属主动将罚金交到法庭。
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周某己抓获。
被告人李某辛于2011年3月18日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乙、周某丙、刘某丁、赵某、周某己、李某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杜某癸、吴某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收款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周某丙、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周某己、李某辛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铜芯,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乙、周某丙、刘某丁、赵某、周某己、李某辛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乙、周某丙、刘某丁、赵某、周某己、李某辛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乙首起犯意,并事先进行踩点观察,在盗窃时提供作案用的工具,事后由其销赃、分赃,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周某丙、刘某丁、赵某、周某己、李某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对其五名被告人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周某丙,其行为构成立功,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诉讼中,被告人刘某丁的亲属主动将罚金交到法庭,亦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丁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周某己,其行为构成立功,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辛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辛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杜某癸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乙虽辩解称自己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4、5、6、7起犯罪,但同案被告人刘某丁、周某丙对第4、5、6、7起犯罪的供述口供一致,且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某乙参与了这四次犯罪,故李某乙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某乙辩解称自己的行为构成自首。因成立自首需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被告人李某乙多次实施同种犯罪,其在到案后,仅如实供述了自己部分犯罪事实,其未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已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故对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当庭供述及浚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显示,被告人李某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从其驾驶的车上发现了与犯罪有关的笔记本及作案工具,在随后对其讯问时,李某乙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相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投案,故李某乙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某乙、周某丙、刘某丁辩称“自己盗窃的是变压器铜芯,但鉴定的是整个变压器的价值,鉴定方法不科学”。当被告人将变压器从线路上断开并从变压器装置上移下时,变压器已脱离了所有人或保管人的控制而为被告人所实际控制,犯罪即告完成,因此所盗窃财物应为整台变压器,而非仅仅是所盗走的变压器铜芯。在盗窃后,被告人为了方便携带或便于销售,将变压器毁坏取得铜芯,其是对自己所盗窃财物的处置,并不影响以整台变压器的价值计算案值,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周某己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周某己定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己伙同他人以破坏性手段窃取变压器铜芯出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应择一重罪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己的犯罪情节和数额,破坏电力设备罪处罚较重,故被告人周某己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周某丙、刘某丁、赵某、周某己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丙、刘某丁、赵某、周某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在此次犯罪前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拟作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五、被告人周某己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