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于2011年9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虚构认识巩义市教体局“主管拆迁的副局长王某军”,并以巩义市教体局有投标拆迁工程某给王某某介绍,但急需交十万元保证金为由,让王某某于当日往其邮政储蓄卡上汇款10万元,后李某将该款取出后汇给他人,用于购买车辆。案发后,李某退赔被害人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伟杰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岳某、杨某、程某某的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单,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赔偿证明、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刘惠娜
人民陪审员王某升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