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温X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x。
委托代理人靳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x。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张家口市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X路x。
委托代理人邵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股份有限公司x。
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廊坊市X区x。
上诉人温XX与被上诉人李XX、中国x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廊坊销售分公司第43加油站及霍X之间雇员受伤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温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霍X与温XX、李XX、中国x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廊坊销售分公司第43加油站均无书面雇佣合同。温XX承认霍X是自己的工人,霍X一直给其干活,每干一天,给霍X发一天的工资,每天工资一百元,年底结算。2010年10月,温XX应李XX之托将霍X、温X、曾XX等人派去完成位于霸州市X镇的中国x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廊坊销售分公司第43加油站刷油漆的任务。在工作过程中霍X从倒塌的施工架上摔下,造成左侧大腿中骨骨折,双侧髌骨骨折,左骨骨干骨折和鼻骨骨折。霍X受伤后先后在廊坊市X区医院、廊坊市人民医院等医疗单位住院治疗54天,温XX为霍X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共计80583元,其中30000为向李XX的借款。2011年3月1日,廊坊市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霍X的左、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伤残均评定为六级;霍X的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评定为九级;霍X的鼻骨骨折伤残评定为十级。霍X的两个六级伤残晋升为五级。霍X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共130天。后又发生医疗费1641元;误某13000元;其住院54天,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应为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应为2700元;交通费根据伤者就医所发生的费用确定为400元;霍X的伤残赔偿金根据上年度年平均收入5150元×20年×60%应为6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另查明,中国x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廊坊销售分公司第43加油站粉刷油漆工程系李XX承揽,事故发生后,李XX给温XX结算工程款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至残的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二次手术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又没有证据证明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人,本案霍X受雇于温XX,由温XX为其发放工资,温XX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霍X虽受雇于温XX,但温XX是受李XX之托将霍X派去施工,李XX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中国x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廊坊销售分公司第43加油站与霍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温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霍X医疗费1641元、误某130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6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88241元的50%即44120.5元。二、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霍X医疗费1641元、误某130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6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88241元的50%即44120.5元。三、中国x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廊坊销售分公司第43加油站不承担霍X赔偿责任。四、驳回霍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温XX、李XX各承担1200元。
上诉人温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霍X与温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李XX与加油站之间为承揽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其之间应为建筑施工承包关系。3、对于此次损害的发生李XX和加油站都存在重大过失,一审法院仅仅因为加油站与霍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就认定加油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所判决赔偿数额偏高。
被上诉人李XX、中国x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廊坊销售分公司第43加油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温XX承认霍X是自己的工人,霍X一直给其干活。受温XX指派到中国x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廊坊销售分公司第43加油站干活,双方存在雇佣法律关系,足以认定。温XX主张一审判决认定霍X与温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李XX承揽中国x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廊坊销售分公司第43加油站刷漆工作,李XX完成刷漆工作,中国x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廊坊销售分公司第43加油站接受成果,给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李XX与加油站之间为承揽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其之间应为建筑施工承包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中国x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廊坊销售分公司第43加油站作为定作方不存在过失,原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对于此次损害的发生李XX和加油站都存在重大过失,一审法院仅仅因为加油站与霍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就认定加油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霍X损失的赔项和数额符合相应法律规定的内容和标准。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所判决赔偿数额偏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温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X
审判员张XX
审判员李XX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