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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赵某与王某乙、王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系被告王某乙之女。

原告段某、赵某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常青意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鲍晓珂、人民陪审员宋建乾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赵某,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段某、赵某合伙经营砖厂,期间两河口村村民伪(卫)秋立欠砖款5000元,并写有欠条,2008年底偿还1000元,2009年农历7月伪(卫)秋立因车祸死亡,原告二人到被告家中与被告母女商谈后,被告母女变更了借据,原5000元欠条撕毁,另写欠原告4000元的欠条。但在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原告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一张2009年9月11日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签名的欠条。欠条书写“今欠到竹林砖厂砖款肆仟元正。2009年09月11日。王某丙、王某乙”。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写的欠条。当时被告王某乙丈夫刚埋葬3天,神志不清,稀里糊涂的按原告的意思变更了欠条。并且被告撕毁的原欠条并非被告王某乙丈夫卫秋立书写,原告还擅自涂改了新的欠条,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丙未出庭亦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辩意见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是其女儿王某丙书写,并由其双方签字按印的,但认为该欠条不真实,原欠条的签名并非原告丈夫卫秋立的亲笔签名,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且原欠条已被撕毁。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段某、赵某在(略)合伙经营免烧砖加工销售砖厂,其营业执照注明经营者为段某。经营期间车村X村民卫秋立(已故)在该砖厂欠砖款5000元,并写有欠条。卫秋立于2008年底偿还1000元,余款4000元未还,但原5000元欠条仍在二原告手中未修改。2009年8月23卫秋立因车祸死亡。2009年9月11日二原告到被告家中与被告母女商谈后后,被告母女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竹林砖厂砖款肆仟元正”的欠条,该欠条由其女儿王某丙书写,并由其二被告签字按印,原欠条已当场撕毁。因欠款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无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乙前夫卫秋立的债务产生于2008年,系卫秋立与妻子王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乙无证据证明这笔债务是卫秋立的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又给原告出具了新的欠条,表明二被告已经同意共同承担该债务。为此,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写的新欠条属于趁人之危,新欠条上的时间不是被告书写等,均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段某、赵某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青意

审判员鲍晓珂

人民陪审员宋建乾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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