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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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某某盗窃、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28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2月12日在(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于2010年7月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云台(略)事务所(略)。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某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海全、杨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某及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初,被告人都某某将徐××的身份证和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盗走,并利用徐××身份证信息办一假身份证,之后通过假身份证重置密码盗取现金3391元。

2010年6月4日15许,被告人都某某利用所办的假身份证将徐××的银行卡与密码挂失,重新办理了一张新卡并重置了密码,将徐××卡内现金取走x元,该款于案发后追回7949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赵××、陈××等人证言、被害人徐××陈述及被告人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都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应数罪并罚,另有累犯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对信用卡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判处。

被告人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辩称其认罪态度好,部分赃款已退,请求对其两起犯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辩护人孙某某辩称,被告人都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侵害对象是其亲属,社会危害性不大,并有退赃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都某某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初,被告人都某某与其表兄徐××乘车外出时,都某某乘徐下车之机,将徐衣服口袋里的身份证和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盗走。因无密码取不出款,都某某遂用徐××的身份证信息和自己的照片办了一张姓名为徐××的假身份证。2010年5月8日14时30分左右,都某某到焦作市X路农业银行营业厅,利用所办假身份证将徐××银行卡密码挂失并重置了新的密码。都某某利用盗窃的金穗惠农卡和自己重新设置的密码将徐××卡内现金分多次取走3391元。案发后,都某某家属代为归还徐××部分钱款,另以都某某的摩托车等物进行了折抵。

2010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都某某利用所办的姓名为徐××的假身份证,在新乡市的一家农业银行对徐××的存款进行了查询,得知徐××在农业银行还有两万多元存款后,于2010年6月4日15时许到修武县X街农业银行营业厅,谎称卡丢失、密码忘记,利用所办的假身份证将徐××的银行卡和密码挂失,重新办理了一张新卡并重新设置了密码,后都某某分多次将徐××帐户现金取走x元。案发后,追回赃款794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报案材料、陈述及证明,2010年5月2日,其和都某某一同去修车,次日发现自己的身份证及农行卡丢失。11日持新办的身份证去农行办理挂失时被告知已被人办了挂失并将款取走,后通过银行留存身份证复印件获知是都某某所为。2010年5月19日,其在农行贷款x元入其新卡(卡号:x)帐户,6月20日被催还利息时,获知6月4日该新卡又被人挂失,并又补办了一张卡,帐户现金被取,通过银行留存身份证复印件发现又是都某某所为。同时证实,前次款项,都某某父亲代为偿还了一部分,另从公安机关收到摩托车等物进行了折抵,第二次款项银行已全额进行了退还。

2.证人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民主路支行工作人员)证明及所在银行证明,2010年5月8日14时30分左右,一男子将户名徐××、卡号x、余额3391.36元银行卡进行了密码挂失,重置密码后当场取现391元。2010年8月25日查询该卡已不存在,明细及余额查询不到,可能该男子当天又在ATM取款机取现3000元。

3.证人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工作人员)证明及所在银行情况说明,2010年6月4日15时左右,一客户以惠农卡丢失、密码忘记申请对户名徐××、卡号x、余额x.17元银行卡挂失,该行工作人员为其补办了卡号为x的新卡,帐户信息及余额与挂失前一致,后该客户当场取现9800元。截止2010年7月7日,所补发新卡帐户余款为38.17元。

4.证人刘××证言,其与都某某系朋友关系,都某某花钱出手比较大方,6月9日一天就因购置厨房用品、电脑及装网线等花费3500余元。

5.证人职××证言,2010年6月份,都某某给过其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及一部价值530元的手机。都某某称是做二手车生意的。

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证明,其支行已将都某某骗取的x元存款退还给徐××。

7.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从被告人都某某建行卡中取款7949元退还给了中国农业银行修武县支行。

8.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都某某处查扣了被害人徐××遗失的银行卡(卡号:x)及身份证;从职××处查扣了被告人都某某骗领的银行卡,均发还给了徐××。另从被告人都某某处查扣摩托车等物交给了徐××。

9.被告人都某某供述,与所查明案件事实一致。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都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都某某于2010年7月4日因失窃向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时,被发现为网上逃犯,被抓获。

12.修武县人民法院(2001)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7)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焦作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都某某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1年8月28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于2007年5月1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于2007年7月14日刑满释放。

13.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都某某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2月12日在其所接受劳动教养。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通过伪造的身份证明重置密码后进行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都某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明,对他人信用卡进行挂失后申领新的信用卡,属于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都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有:1.被告人都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于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对于信用卡诈骗罪,应从重处罚。2.盗窃罪部分主动退赃、部分被动退赃,信用卡诈骗罪部分被动退赃,可区别酌情从轻处罚。3.当庭自愿认罪,对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都某某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应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3391元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所犯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应在2万至20万元幅度内判处罚金。结合本案盗窃与信用卡诈骗数额,认为公诉机关对本案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量刑建议偏轻,应采纳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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