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居民,现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现住址同被上诉人杨某甲,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现住址同被上诉人杨某甲,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居民,现住址同被上诉人杨某甲,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自然情况同上,系杨某丙的母亲。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现住云南省宜良县X镇X村民委员会北羊街村X号,身份证号:x。一般授权代理。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海锐,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X路中段。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略),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杨某丙以及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起诉称:杨某德被被告周某某驾驶的云x号车碾压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交警认定,被告周某某所驾车辆的车速超过了该路段的最高限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而云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周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300元、餐费1800元、医疗费410元,共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答辩称: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所驾车辆仅压到杨某德的胸部,但杨某德却是因为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故杨某德的头部损伤与被告的行为无关,不能排除杨某德还受到其他外力致伤。原告请求赔偿的x元超过法律规定,尤其是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系重复计算,不应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系因杨某德睡在公路上所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只愿意承担扣除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费用的一半。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周某某所驾云x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只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费用。
一审判决确认:2008年7月22日23时4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云x号“大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宜良县X镇驶往宜良县城。当行至三那线K61+900米处时所驾车右侧前后轮将杨某德碾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了抢救医疗费340.34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行驶,超过40公里时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杨某德违法在车道内坐卧,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认定被告周某某及杨某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某某所驾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支付了x元作为相关赔偿费用。原告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杨某航分别系杨某德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其中原告张某某、杨某乙系农业户口,原告杨某甲、杨某航系非农业户口,但原告张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原告杨某甲、张某某共生育子女二人(含杨某德)。2008年10月8日,原告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杨某航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某德死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某某及杨某德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x元。因原告张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应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保护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医疗费340.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1、杨某甲的抚养费x元(7922元/年×20年÷2);2、张某某的抚养费x元(7922元/年×20年÷2);3、杨某航的抚养费x元(7922元/年×14年÷2)]、丧葬费x元(x元÷2),以上费用共计x.34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的x元,剩余费用x.34元,此费用由被告周某某负担60%,共计x.8元;其余40%,共计x.53元由原告自负。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x元。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杨某航因杨某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340.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以上费用合计x.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西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杨某航x元。剩余费用x.34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60%,合币x.8元;其余40%,合币x.53元,由原告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杨某航自负;二、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杨某航精神抚慰金x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杨某航的其他诉讼请求。扣除被告周某某已支付的x元,实际还应承担x.8元(此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交本院执行)。
宣判后,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明确上诉人与杨某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且,如果杨某德不酒后坐卧在车道上,上诉人就不会在会车时发生此次事故,而上诉人的车辆只辗压过杨某德的背部,其头部的伤情应与上诉人无关,故一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与事实相悖;2、被上诉人张某某属农村户口,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张某某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其多年住在城镇的单方陈述就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而上诉人杨某甲虽属下岗人员,但其在社保或单位领有生活费,现又被一审法院聘用,还在一审法院门口开有《宇航百货店》,即被上诉人杨某甲系有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的人,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3、上诉人与杨某德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就是精神抚慰金,故一审法院同时保护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属重复计算,违反了法律规定;4、本案涉及的赔偿范围只应是以下内容:死亡赔偿金x(x元×20年)、医疗费340.34元、杨某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7922元×14年÷2人)、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2637.20元×20年÷2人)、丧葬费x元,共计x.34元,扣除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x元后,剩余的x.34元按同等责任承担,即上诉人应承担的份额为x.17元,再扣除上诉人已经先支付的x元,上诉人实际还应支付x.17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重新确定计算本案的赔偿数额,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17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实际还应支付x.17元;3、一、二审诉讼费按责任分摊,超过赔偿数额部分的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上诉人的上诉与原审被告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2、上诉人周某某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费用所提异议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首先,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发生的应当是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基于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然后,再由机动车一方与行人就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费用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责任承担。因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亦应按此法定赔偿顺序进行民事赔偿责任之承担,即首先由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进行赔偿,而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至于超出该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费用,本院认为,再根据上述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作为机动车一方的上诉人周某某基于法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应当向作为行人的杨某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考虑到在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中,作为行人的杨某德违法在车道内坐卧的行为也是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换言之,作为行人一方的杨某德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着明显的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足以且能够适当减轻作为机动车一方的上诉人周某某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行人杨某德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违法在车道内坐卧的行为可以适当减轻作为机动车一方的上诉人周某某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据此酌情确定上诉人周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60%,并无不当。尽管上诉人周某某提出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周某某和行人杨某德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这只是作为行政管理部门的交警依职权对交通事故进行的行政责任认定,系民事赔偿责任确定和划分的参考依据之一,并非是认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充要依据,事故双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则应由法院根据上述法定归责原则予以确定和划分。因此,上诉人周某某提出其与行人杨某德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的上诉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上诉人周某某还提出行人杨某德头部的伤情与其无关,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周某某所驾车辆辗压致伤行人杨某德后,行人杨某德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尔后死亡,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周某某应当对其该项主张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但上诉人周某某并未能完成该项举证责任,故上诉人周某某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周某某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费用所提异议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周某某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和保护标准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即:
①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周某某提出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杨某甲和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而被上诉人杨某甲系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工作的人员,尽管被上诉人张某某系农业户口,但其作为被上诉人杨某甲的配偶共同居住生活符合常理及社会习俗,由此足以表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生产、生活的消费水平接近城市的消费水平,并且,根据被上诉人杨某甲在一审中提交的下岗证,足以表明被上诉人杨某甲并无稳定的生活来源,与此同时,上诉人周某某并未能就其该项费用异议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一审根据本案的上述实际情况,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保护被上诉人杨某甲和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周某某对该项费用提出的上诉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②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周某某提出行人杨某德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且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重复计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本案中,上诉人周某某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给受害人杨某德造成了死亡这一最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即作为受害人杨某德的直系近亲属的被上诉人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杨某丙为此遭受了特别严重且不可逆的精神伤害,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关于赔偿项目范围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显属两种性质不同且并不相互涵盖的独立赔偿费用,即死亡赔偿金为对受害人的物质帮助,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为对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和被上诉人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所遭受承载的精神伤害程度,考虑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酌情保护被上诉人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周某某对该项费用提出的上诉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当事人双方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贾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