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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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刑初字第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黄某丙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合计x.5元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邝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被告人黄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晚十时许,被告人黄某丙在临武县X镇X村黄某庚网吧与被害人黄某乙玩电脑游戏时发生争执和殴打。经旁人劝开后,被告人黄某丙不服气,便回家拿了一把水果刀冲到黄某庚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黄某乙的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乙之伤构成轻伤。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黄某丙被群众扭送到沙田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丙与本案事实相吻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于受伤当日被送入临武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9月18日出院,住院9天,花医药费5381.5元。2009年12月30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乙之伤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法医学鉴定书,医药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丙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黄某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庭审中被告人黄某丙虽同意依原告人的请求赔偿损失,但同时又表示暂无履行赔偿的能力,故就民事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应判决处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诉讼请求中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以本院核实的为准,经核实,其应获得的民事赔偿范围为:1、医药费5381.5元;2、鉴定费400元;3、营养费108元(12元/天×9天);4、护理费220元(20元/天×1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2元/天×9天);6、误工费4200元(30元/天×140天);7、伤残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20%);8、后期治疗费3000元,以上合计x.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所受的经济损失x.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艾冬福

人民陪审员蒋太水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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