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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17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杨某某(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了《采石场片石转运承包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三台车辆,乙方提供一台车辆,由乙方统一经营转运片石;加工石料结束后,乙方将三台车辆交给甲方,保证能够正常运行。…。合同签订后,李某雇请了李某汉、杨某奎、冯兴权、卢志刚(王小华)等4名驾驶员转运片石。在经营中,李某对三台东风货车进行过修理。2009年10月,李某停止给杨某某运输片石,但由于某辆有损坏,没有将三台东风货车交给杨某某,仍停放在采石场。在审理中,杨某某要求对三台东风货车修理至能正常运行需要多少修理费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确定武隆县价格认证中心为鉴定机构。武隆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武价认字(2011)X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所涉三辆东风货车修复(遗失)部件在价格鉴定基准日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8130元。

杨某某诉称:我与李某于2009年4月4日协商达成协议,由李某提供一台东风车,我提供三台东风车,由李某统一经营。合同期满后,李某将三台东风车交给我,而且能够正常运行。我交给李某的三台车辆均能正常运行。在合同履行中,李某将三台车辆损坏,无法运行。2009年9月底,双方终止了合同,但李某仍不将三台车辆交给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某将三台车辆修理好,能正常运行后交还给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李某辩称:杨某某的三台车辆并未交给我。2009年7月6日合同期满已自行解除,杨某某的车辆本身是报废车,无法正常运行,应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与李某签订的《采石场片石转运承包协议》明确约定:由甲方(杨某某)提供三台车辆,乙方(李某)提供一台车辆,由乙方统一经营转运片石。加工石料结束后,乙方将三台车辆交给甲方,保证能够正常运行。合同签订后,李某雇请了李某汉、杨某奎、冯兴权、卢志刚(王小华)等4名驾驶员转运片石,这证明了李某已接收了杨某某提供的三台车辆并统一在经营,故李某辩称未接收该三台车的理由不成立。转运片石结束后,李某应按协议约定将三台车辆交给甲方,保证能够正常运行。但由于某经营中车辆有损坏,李某应将车辆修理好并保证能够正常运行后交给杨某某。如果李某不修理,应按相应的赔偿费用赔偿给杨某某,由杨某某自行修理。因此,杨某某要求李某将三台车辆修理好并保证能够正常运行后交还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李某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判决:由李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杨某某的三辆东风货车修理好,保证能够正常运行后交给杨某某;如果不修理,由李某赔偿杨某某修车费28130元,由杨某某自行修理。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1650元,由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采石场片石转运承包协议》约定的“加工石料结束后,李某将三台车交给杨某某,保证能够正常运行”条款,本身是有问题的。杨某某至今未提供购买该三台车的正规发票等,也未依法在运管部门办理营运登记和车辆所有权登记。该三台车应该系报废车,不能营运。且在上述协议履行中的2009年7月,我就发现杨某某的上述三台车不能正常运行,就停在了杨某某的采石厂,交付给了杨某某。是杨某某找人来把该三台车的零件等予以拆除的,我没有拆除任何零件。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该三台车系报废车的实际,没有考虑该车本身的原有价值,认可了比原整车价值还要大的零部件价值鉴定。杨某某也从未有证据证明该三台车的原价值。

杨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采石场片石转运承包协议》约定的转运片石的场所系杨某某开办的武隆县X镇中堡采石场,合同中所指的杨某某提供的三台车辆仅在该石场内进行短途转运工作,工作完毕该车也是停放在该采石场内。自2009年9月双方发生争议,该三台车一直停放在该采石场内。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采石场片石转运承包协议》的约定,李某本应于某议期满或终止后的合理时间内,将杨某某提供的三台车辆交还给杨某某,并保证车辆在交还时能正常行驶。但在2009年9月底双方因该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后,李某仅将该三台车停放在中堡采石场,而未履行交接手续,致使该三台车至一审起诉时有不少零部件缺失,从而产生损失。故李某违反了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应对杨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上诉认为杨某某的车辆系报废车的理由,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但杨某某作为中堡采石场的业主,明知自己的三台车辆停放在自己开办的采石场内,在双方争议发生后至本案起诉前长达8个多月的时间里,却不予妥善保管、照看,致使车辆零件丢失,放任损失继续扩大,故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一审法院委托武隆县价格认定中心对遗失部件费用的鉴定中,未考虑该车的实际使用年限或计算折旧率,故该鉴定结论应比实际损失金额偏高。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对于某某某三台车辆零件缺失的损失,可按鉴定金额28130元,由李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该部分上诉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某三辆东风货车的修理费14065元,由杨某某自行修理并承担其余修理费用。

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共计1900元,由李某负担950元,杨某某负担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某某

审判员全某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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