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利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明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发、被告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建造被告新区排洪沟工程合同,施工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该工程总价为x.15元。经多次讨要,被告仅付x元。2010年3月10日,被告给原告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修被告排洪沟工程款x.15元,已付x元,下欠工程款x.15元。工程完工近二年,被告迟迟不兑现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x.15元,并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8%支付利息。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没有付原告工程款的原因是村里没有钱。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并应从结算打条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某某工程款x.1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利息从2001年3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4元减半收取1987元,由被告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明学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闫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