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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清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利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明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发、被告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建造被告新区排洪沟工程合同,施工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该工程总价为x.15元。经多次讨要,被告仅付x元。2010年3月10日,被告给原告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修被告排洪沟工程款x.15元,已付x元,下欠工程款x.15元。工程完工近二年,被告迟迟不兑现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x.15元,并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8%支付利息。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没有付原告工程款的原因是村里没有钱。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并应从结算打条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某某工程款x.1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利息从2001年3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4元减半收取1987元,由被告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明学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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